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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北京四中院2018度行政审判典型案例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5-11

案例一

土地权属经登记发证已得到确定后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某砖厂诉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案

裁判要旨

1.当事人因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产生争议的,有权依法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但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归属已经通过登记发证等法定程序得以确定的,该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

2.申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当事人应当与争议的土地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9日,原告某砖厂以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合作经济联合社、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村经济合作社为被申请人,向被告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兴区政府)提交《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书》,请求确认其是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西黑垡村委会南200米的工业用地(以下简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被告大兴区政府收到申请后,当日将申请转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国土分局)办理。2017年10月16日,大兴国土分局向被告大兴区政府提交《关于办理群众来信工作中需由区政府下达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请示》及《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代拟稿)》。同年11月1日,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主要内容为:某砖厂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不是乡镇企业,股东张某和李某不是庞各庄镇或西黑垡村的村民,某砖厂亦未在争议土地上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某砖厂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争议土地自2004年就停止生产,某砖厂未在争议土地办公生产,也一直不占用、使用该争议土地;综上,争议土地已经确过权、发过证,土地使用权人已经确定和明确;争议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证载使用者不是某砖厂改制前的某乡砖厂、争议土地早已停止生产,某砖厂就原某乡砖厂的土地租赁纠纷已经经过法院判决,且争议土地已于2012年取得了《集体土地所有证》,某砖厂与争议土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无任何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砖厂与争议土地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也无土地使用权争议存在的事实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之规定,对某砖厂请求确认其是争议土地使用权人的申请事项,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某砖厂不服被诉决定,以其系原某乡砖厂改制后的企业,其应是争议土地使用权人等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兴国土分局对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有受理、调查、调解及向同级人民政府上报拟定的处理意见的职责,被告大兴区政府具有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对于原告某砖厂提出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申请,被告大兴区政府作出被诉决定认为,原告某砖厂因不是乡镇企业,其股东不是庞各庄镇或西黑垡村村民,其也没有在争议土地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故认定原告某砖厂要求确认其是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认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及《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要求审查申请人与争议土地的利害关系问题,但本案被告大兴区政府仅以原告某砖厂企业及股东身份问题认定原告某砖厂要求确认其是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不当,依法予以指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原北京市大兴县某乡工业总公司砖厂(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不是原某乡砖厂,且原告某砖厂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原某乡砖厂改制过程中,其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结合工业总公司与张某就争议土地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法院就该《租赁合同》引发的民事债权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情况,被告大兴区政府认定原告某砖厂与争议土地使用权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已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或者取得土地权利证书的,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争议土地即为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因该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撤销、仍属有效,故原告某砖厂要求处理的事项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被告大兴区政府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明确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和受理条件,对于同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因此,申请人应当对与争议的土地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北京市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已经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权属或者取得土地权利证书的,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因此,对于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申请人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专家点评


中共北京市委党校、北京行政学院法学部主任、教授金国坤:

本案很好地体现了法的安定性原则。法的安定性即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规定的安定性。在任何一个法的争论中,总要有一个最终的结论,哪怕这一结论不完全是正义的。法的安定性象征着秩序和安宁,通过诚信、信赖利益保护和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则得到体现和贯彻。法的安定性是社会稳定的基础,法律关系、法律秩序不能随意变更,否则人们会无所适从并不可预期。对于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依法由行政机关行政确认,行政机关的确认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本案“争议土地”已经确过权、发过证,其土地使用权人已经确定和明确,且该土地使用权证未被撤销仍属有效。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认为自己是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的诉讼请求,是对法的安定性的维护。

同时,为避免错误确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法律也规定了救济措施。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利害关系人既可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的审查只是形式审查,不改变权利义务关系的实质内容,体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尊重。根据提起土地权争议申请的法定条件,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必须有直接利害关系,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尽管行政机关关于认定申请人没有利害关系的理由不充分,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驳回原告请求并指出行政机关的不足之处,是一个务实的判决,对于维护法的安定性,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具有指导意义。


案例二

对合法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李某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答复申请人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理由,并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审慎查找和检索义务。行政机关依法明显不具有制作或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的,一般可以推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该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或其不存在该政府信息的答复理由成立。

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9日,原告李某向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提交《北京市海淀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三虎桥南路南边安装隔离护栏的所有有关政府文件;2.北京市规划委批准安装护栏的批准文件;3.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局有关批准安装的文件。”被告海淀区政府于当日受理并向原告李某出具了《登记回执》。2017年10月9日,被告海淀区政府分别向区市政市容委、区规划分局、甘家口街道办发函进行查找。区市政市容委回函称隔离护栏属交通设施,其无此相关职能;区规划分局回函称其未制作相关信息;甘家口街道办回函称对于原告李某的第一项申请内容查找到十二条信息,对于第二、三项申请内容没有查到相关信息。2017年11月15日,被告海淀区政府在本机关政务办公系统进行了查找,未查找到符合申请内容的信息。2017年10月27日,被告海淀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向原告李某送达。2017年11月17日,被告海淀区政府向原告李某作出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1.关于李某的第1项申请内容,甘家口街道办制作、获取了相关信息,本机关并无制作、获取安装隔离护栏相关文件的法定职责,在实际工作中亦未制作、获取和保存李某申请获取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李某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李某向甘家口街道办提出申请。2.关于李某的第2项申请内容,本机关并非该信息的制作主体,亦无制作、获取护栏安装批准文件的法定职责,且在实际工作中未获取和保存该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李某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建议李某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提出申请。3.关于李某的第3项申请内容,北京市现有政府机构中并无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局,且本机关在实际工作中未获取过其他机关批准安装护栏的批准文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李某该信息不存在。原告李某不服被诉答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海淀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针对原告李某提出的3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被告海淀区政府向区市政市容委、区规划分局、甘家口街道办发函进行查找,区市政市容委与区规划分局均回函称未查找到相关信息,甘家口街道办回函称针对第一项申请内容查找到十二条相关信息,针对其他两项申请内容未查到相关信息。同时,被告海淀区政府以“三虎桥南路”“安装隔离护栏”“安装护栏”“护栏”等为关键词在本机关进行了查找,未查找到相关信息。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二项信息内容,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未规定被告海淀区政府负有制作或获取上述信息的法定职责,且被告海淀区政府在本机关及向相关部门发函查找后,已履行了查找义务,故被告海淀区政府根据查找情况告知原告李某申请获取的第一、二项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并建议其向相关部门咨询并无不当。对于第三项申请内容,被告海淀区政府提出的关于原告李某陈述的信息制作主体“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局”不存在,该主体批准安装护栏的文件不可能存在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海淀区政府根据上述情况及信息查找情况,告知原告李某申请的第三项信息不存在,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原告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的终审判决。

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是集中反映信息公开制度落实情况的窗口,人民法院应当切实保护申请人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和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涉及多项内容的申请,进行了逐项审查,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就各项申请内容根据查找的实际情况进行答复,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审慎的审查和查找义务,作出的答复合法、规范,充分保障了申请人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民法院在合法性审查的基础上,依法支持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专家点评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宋华琳:

按照“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要求,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坚持行政公开原则的重要环节。政府信息公开可以有效缓解政府与公众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提升社会公众对行政活动的监督能力,有利于规范行政权力的正确行使,是实现依法行政的重要机制。

行政机关以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政府信息不存在为由作出答复,信息公开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被诉答复行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审查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如果行政机关的确不具有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的法定职责,则一般推定行政机关的理由成立。第二,对证据进行审查,以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实际上制作或获取过相关信息。2019年5月15日将生效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36条第4项规定,“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从法理上,行政机关应证明其已尽到审慎的全面检索和查找义务。检索包括对本机关相关信息的检索,还包括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协助检索。第三,如果申请人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交了能够表明相关信息可能存在的证据,行政机关证明信息不存在的义务会随之加重,不仅要证明其进行了全面搜索,而且要推翻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第四,行政机关应当尽到告知和说明理由的义务。法院应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尽到了告知义务,是否说明理由,说明理由程度是否充分。

本案裁判所确立的审理标准和裁判规则,对于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较强的示范作用,并且可以为行政机关依法答复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提供明确的指导。

原载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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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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