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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势力及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17

全国扫黑办于4月9日在京首次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4个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正值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全面深入推进,大批涉黑涉恶案件陆续进入审查起诉、审判环节之际,4个意见在2018年1月16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2018年指导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坚持法治原则、聚焦问题意识、凸显指导效果,为科学贯彻落实党中央开展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提供了更系统更有针对性的法律政策指引,既是精准办案、依法严惩的迫切之需,也是回应社会关切、增进法治共识的务实之举。

这4个意见的出台,对于提高涉黑涉恶案件办理质效,依法准确及时地打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必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故有必要对意见内容进行深入系统的解读。

笔者将以问题为导向,结合“4个意见”与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对意见涉及的相关问题做导读式梳理。



第一篇

恶势力及恶势力犯罪集团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全文共19条,分为“总体要求(1-3条)”“认定标准(4-2条)”“宽严相济政策(13-16条)”“其他问题(17-20条)”共四个部分。现就“恶势力”及“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作重点论述,下文将不按照《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的条文排序照本宣科,试结合实务争点与刑法条文、《2018年指导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有关规定进行编排组合。

一、恶势力的认定标准

(一)基本概念

刑法条文中并无“恶势力”的概念,但司法实务界早已形成共识,即“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有的最终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故及时严惩“恶势力”团伙犯罪,是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防止违法犯罪活动造成更大社会危害的有效途径。但因其在刑法概念体系中的“缺位”,对“恶势力”的认定标准一直争议不断;且对于不构成犯罪集团的“恶势力”之惩处,在刑法总则亦难寻觅罪责承担的具体规定,只能依据抽象的宽严相济政策或者用足具有“普适性”的条文实现依法从严打击。

2009年两高一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首次在司法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其定义——“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团伙。“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一般表现为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抢劫、抢夺或者黄、赌、毒等。《2009年纪要》对“恶势力”之定义及认定标准,是以全国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协调小组办公室制定的《“恶势力”战果统计标准》为基础,根据当时的实践情况总结、归纳而来,以期为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区分“黑”与“恶”提供参考。

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恶势力”的认定标准未作修正,但着重强调——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打早打小”,是指各级政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及早打击,绝不能允许其坐大成势,而不应被理解为对尚处于低级形态的犯罪组织可以不加区分地一律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处理。“打准打实”,就是要求审判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在准确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构成什么罪,就按什么罪判处刑罚。对于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应当根据案件事实依照刑法中的相关条款处理,从而把法律规定落到实处。由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一般都会经历一个从小到大、由“恶”到“黑”的渐进过程,因此,“打早打小”不仅是政法机关依法惩治黑恶势力犯罪的一贯方针,而且是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时消灭于雏形或萌芽状态,防止其社会危害进一步扩大的有效手段。而“打准打实”既是刑事审判维护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确保扫黑除恶工作实现预期目标的基本前提。

《2018年指导意见》第14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2018年指导意见》在《2009年纪要》的基础上对“恶势力”的概念作出了修正:一是在“为非作恶”后增加“欺压百姓”的认定条件,进一步明确“恶势力”区分于一般违法犯罪的行为特征;二是将“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删减为“纠集者相对固定”,降低“组织特征”的认定“门槛”;三是对于“恶势力”惯常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进一步明确化,列举了更具体的行为表现形式,并划分为“主要违法犯罪行为”与“可能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两类。

《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4条规定:“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第6条第一款规定:“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从上述规定来看,“恶势力”的认定有三个的要件:

  • 一是组织特征。经常纠集在一起,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

  • 二是行为特征。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

  • 三是危害特征。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

因“恶势力”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或萌芽状态,虽尚处于由“恶”转“黑”的渐进阶段,但已经具备可能坐大成势、向“黑”演化的征兆。因此,可以比较借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标准来评价“恶势力”,构建系统化、层次化的“黑恶势力”犯罪评价标准。需要说明的是—— 《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对于“恶势力”认定并无上述三个特征的表述,但便于构建“恶势力”认定标准的逻辑体系,也便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认定标准的系统掌握并进行“黑恶”对比,笔者仅凭一己之见而采用该表述方式,确实有待商榷,敬请批评指正。


(二)组织特征

“恶势力”在组织特征上应具备一定的稳定性、层级性、规模性。

1.稳定性——“经常纠集在一起”。

(1)内外结合判断稳定性。《2009年纪要》《2018年指导意见》关于“恶势力”的定义中,首要条件便是“经常纠集在一起”,但以何种时间跨度或频率来界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仅指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而纠集,还是包括因同乡、同事、同行等世人常规交往事由而纠集?均是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恶势力”团伙的纠集,往往通过地缘(同乡)、血缘(同宗)、利缘(同行)、事缘(同事、同监)、情缘(朋友)等关系而相互结识并渐成团伙,故团伙的形成发展与日常生活中的成员交往,经常交织在一起、难以绝对分离,比如对成员施加纪律规约的管束、给予生活开支的资助、成员地位的排序等便是融入到日常交往当中。此种“黑恶病毒”逐渐蔓延侵蚀的“隐性”过程,虽有别于侵害对象明显的违法犯罪活动,但对于团伙内在凝聚力的汇集与外在破坏力的培育,均有重要作用。所以,“经常纠集在一起”的行为或判断标准,不仅是指一起从事对外的违法犯罪活动,还包括一起形成团伙内在的“凝聚力”。 《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对于团伙内在“凝聚力”虽然没有单独强调,但亦体现于外在违法犯罪活动的持续性当中。

(2)判断稳定性的违法犯罪行为标准。《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7条规定:“‘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该条亦是以内外结合的标准来评价“经常纠集在一起”:一是从违法犯罪活动的持续性,该团伙成员在2年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二是团伙成员结构的固定性,一般要求要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至少有2名相同的成员。

2.层级性——“纠集者相对固定”。

(1)纠集者的定义。《2009年纪要》明确“恶势力”的认定需“纠集者、骨干成员相对固定”;《2018年指导意见》仅要求“纠集者相对固定”。《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6条第一款规定:“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延续《2018年指导意见》关于层级性的规定,并首次给“恶势力纠集者”下定义。

“恶势力的纠集者”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在认定逻辑上存在差异。《2018年指导意见》第4条规定:“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 ‘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 ’。”即“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认定,系以行为人在组织发起、创建、发展、运行、活动中的作用为评价基准;而“恶势力的纠集者”的评价,系以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的作用为评价基准。之所以有此区别:一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刑法分则明确规定的罪名,与其组织、领导行为对应的便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恶势力”并非单独罪名,仅是以具体违法犯罪事实为基础对特殊犯罪团伙所作的刑事政策性评价;二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组织、领导”地位认定,关系到行为人是否对组织罪行整体负责;而认定“恶势力”后的量刑,仍需在具体犯罪事实中体现。

“恶势力的纠集者”与“共同犯罪的主犯”在认定逻辑上也存在差异。《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既包括组织、策划、指挥,还包括犯罪实施过程中的主要作用等;而“纠集者”仅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

(2)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2名相同成员的组成。关于 《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7条所指:“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该条款所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2名相同成员组成,是至少包含“1名纠集者”加其他成员?还是可由“任意2名成员”?存在不同认识:

  • 一种意见认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2名相同成员”,仅需“任意2名成员”。一是《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6条第一款规定:“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根据该款规定,多次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可以由不同的成员纠集。不排除某些“老大较多”“山头分立”“轮流坐庄”等结构相对松散的恶势力团伙,尚未确立处于绝对组织领导地位的纠集者,但其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其他恶势力团伙。二是《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7条所指“2名相同成员”,仅要求包括纠集者在内,但并没有要求其中一名必须是纠集者。因此,不一定要求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2名相同的成员”中必须有一人以上系纠集者。

  • 另一种意见认为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2名相同的成员”,其组成必须是“1名以上纠集者”再加其他成员。一是《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7条系在第6条第一款之后,作出“2名相同成员”包括纠集者在内的规定,应视为对成员构成要求的最终明确。二是《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6条第一款主要是明确“纠集者”的认定标准,而并不是对组织的“稳定性”作出要求。三是如果尚无多次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1名纠集者,表明该团伙结果稳定性不强、过于松散,没有必要以恶势力犯罪团伙论处。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

3.规模性——“一般为3人以上”。

(1)人数计算。《2009年纪要》《2018年指导意见》以及《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对于“恶势力”成员人数,均要求均为3人以上;《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首次对“恶势力”除纠集者之外其他成员的认定标准作出规定。

“恶势力”成员的计算依据,《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6条第二款指明“恶势力”成员“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

(2)成员认定。《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6条第二款规定:“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上述规定参照了认定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规定,《2018年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領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恶势力”其他成员的认定主要考量:

  • 一是主观明知,指导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

  • 二是参与意愿,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

  • 三是排除“三类人员”——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因上述人员并无主观明知或参与意志,故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3)特殊人群的慎重把握。《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12条规定:“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三)行为特征

“恶势力”在行为特征上应具备涉恶性、暴力性、多次性、团伙性。

1.涉恶性。

(1)“涉恶性”之特殊含义。“恶势力”之“恶”,并非单纯的共同犯罪之恶,而是在团伙违法犯罪活动中兼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之恶、呈现向黑社会性质组织转化之势,这便“恶势力”犯罪与其他犯罪的实质区别。《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5条着重强调:“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2009年纪要》《2018年指导意见》虽然并无此类“除外规定”,但理论界及实务界对于“恶势力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或萌芽状态”早已达成共识,普遍认为应有针对性的对由“恶”转“黑”可能性的犯罪团伙予以精准打击,而不应四面撒网、主次不分。

  • 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有的仅以牟利为目的而无公然对抗社会的行为,有的力求行为隐蔽而刻意避免与百姓的正面冲突,如黄、赌、毒;有的虽直接侵害人民群众人身财产权利,但仅有转化为犯罪集团的可能而无“转黑”之趋势,如盗、抢、骗。对于上述犯罪行为,可以通过针对个罪的专项整治予以严惩即可,将此类罪行纳入“恶势力”犯罪行为之中,有违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初衷。

  • 因民间纠纷引发或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一般具有案发偶然性、对象特定性、危害有限性等特点,明显不同于经常纠集在一起的犯罪团伙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因此,“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界定“恶势力”行为特征的基准。

(2)《2018年指导意见》第14条便规定“恶势力”的违法犯罪活动分为两类:一是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二是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其中:

  • 第一类“主要违法犯罪活动”所涉罪名,明显带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既严重侵犯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导致安全感下降,又是“黑恶势力”制造社会影响、压制群众反抗、妨碍正常秩序的惯常手段。

  • 第二类“可能伴生的违法犯罪活动”所涉罪名,或罪行隐蔽性与犯罪人流动性相对较强、或对群众切身利益及安全感的影响相对较弱、或难以在一定地区或者行业做大成势等,此类行为是否具备“涉恶性”仍需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

《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8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作出进一步强调:“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表明中央坚持以法治精神设定“恶势力”的行为特征,力求杜绝机械对应“7+11”(也有人称之为“7+12”)个罪名、不进行“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实质判断从而导致降低“恶势力”认定标准的错误做法。

2.多样性。

(1)暴力性。恶势力“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其行为当然需具备暴力特征,如主要实施的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7类犯罪,其犯罪手段均有明显的暴力性,但其暴力既包括“硬暴力”,也包括“软暴力”。

(2)软暴力。2019年4月9日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9年软暴力意见案件》)第四条规定:“软暴力”手段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特征”以及《指导意见》第14条“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第一条规定:“软暴力”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对他人或者在有关场所进行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生产、经营的违法犯罪手段。

由上述规定可见:

一是明确“软暴力”属于“恶势力”概念中的“其他手段”。《2018年指导意见》第17条规定:“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虽有将“软暴力”纳入“恶势力”评价体系之意,但未明确其属于“恶势力”中的“其他手段”。

二是明确“软暴力”包含“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该条并未明确要求“软暴力”需“以暴力作为后盾”或者“具备暴力转化的可能性”,笔者认为对于“软暴力”的认定无需设定以上附加条件,理由有四:

  • 其一、《2019年软暴力意见案件》并未附加“以暴力为后盾”或“暴力转化可能”的条件;

  • 其二、上述条件均系可能性判断,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或然性事实往往难以举证,徒增办案压力;

  • 其三、黑恶势力犯罪手段不断翻新,围而不打、打而不伤、伤而不重等方式较为普遍;

  • 其四、“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的危害性,亦可与“硬暴力”相当,足以对人产生形成心理强制,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正常生活工作及生产经营。

(3)多次性。

《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9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由上述条款可见:

  • 一是认定为“恶势力”的团伙,必须有1次以上犯罪活动。

  • 二是尚不构成犯罪的单一性质违法行为被累加作为犯罪处理的,仅计算为1次犯罪活动,以体现对其罪行不重复评价;未累加作犯罪处理的其他违法行为可单独计算为违法活动次数。笔者认为,对于该条掌握应以“犯罪活动充分评价”为前提,即单一性质违法行为可以纳入犯罪评价的,应充分进行一体性犯罪评价,不再人为分割另作违法活动评价。

  • 三是已处理行为的行为,可以作为评价“恶势力”的依据,以次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依据但不就该事实本身重新追究法律责任,如同结合行为人一贯表现而作出“人身危险性”的考量,不属于对于同一行为重复评价。

四)危害特征

《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10规定:“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对于“恶势力”犯罪团伙其危害特征的认定主要考量两个方面:一是其违法犯罪行为对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影响;二是其“为非作歹、欺压百姓”行为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

因《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并未详细界分组织、行为及危害特征的认定标准,但对于危害性特征的认定亦要求综合把握,不能仅因符合组织、行为特征便予以认定。《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体现了对“恶势力”认定的依法从严掌握。




二、恶势力犯罪集团

“恶势力犯罪集团”由“恶势力”“犯罪集团”两个概念组成,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集团”的认定一般争议不大,而是否属于“恶势力”的认定则是评价“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关键争点。

1.犯罪集团。《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1984年6月15日两高一部《关于当前办理集团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刑事犯罪集团一般应具备下列基本特征:(1)人数较多(三人以上),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2)经常纠集一起进行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活动。(3)有明显的首要分子。有的首要分子是在纠集过程中形成的,有的首要分子在纠集开始时就是组织者和领导者。(4)有预谋地实施犯罪活动。(5)不论作案次数多少,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或其具有的危险性都很严重。”

2.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8年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11条第一款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因此,恶势力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区别,主要在组织特征、行为特征上:

  • 一是恶势力仅要求“纠集者相对固定”,而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

  • 二是恶势力仅要求出于共同故意而多次实施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违法犯罪活动(含1次以上犯罪活动),而恶势力犯罪集团要求“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3.恶势力犯罪集团组成人员。《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11条第二款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此处对于“首要分子”与“其他成员”的划分,在根据刑法总则区分犯罪集团参加者个人罪责时有价值。不同于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其他成员的“三层次”划分,系用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组织特征的认定。

4.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2019年恶势力案件意见》第11条第二款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即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一并评价,不同于普通的犯罪集团一般只评价其犯罪行为;其违法犯罪活动的罪责范围,按照是否符合“集团利益”“集团意志”“集团规约”“集团惯例”等标准来确定。具体参照《2018年指导意见》第10条第二款规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推挥、参与实施的;(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以上个人浅见,请批评指正!其他内容,后期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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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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