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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州律师·疑案评析】第三人诱骗储户转账,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13

第三人的诈骗行为诱使储户进行转账交易;在储户办理转账业务的过程中,银行未尽到合理的告知、解释义务,事后也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银行是否应对储户的财产损失负责,其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此存在争议。


案情与裁判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山阴路支行与周妮敏服务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件来源: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79号



案情简介:

周妮敏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山阴路支行储户。2008年2月,周妮敏之子沈志翔为购买房屋准备签约并支付首付款28万元,曾与中介公司商量付款方式。期间,沈志翔收到一则短信,内容为“汇款请直接汇到工商银行xxx,黄毅杰”,以为是中介公司的汇款指令。后沈志翔将短信转发给周妮敏,要求其去银行开具本票。


周妮敏收到短信即于当日上午10时11分左右,到工行山阴路支行处4号柜台,向柜员要求开一张本票,柜员答“这里不开本票”,周妮敏身旁的储户亦对周妮敏说“这里没有本票”。


嗣后,柜员将一张空白的没有注明业务名称的个人业务凭证给周妮敏填写,周妮敏按短信内容在银行联的“储户备注”栏内填写了收款人为黄毅杰,收款账号为xxx,金额为28万元,并在“储户确认”栏内签名后,交给柜员。柜员对周妮敏说:“汇28万?要50元手续费”。周妮敏未作否定。柜员在该凭证银行联的“银行填写”栏打印“汇款”字样及相关内容,并将28万元从周妮敏账户汇入黄毅杰的账户。


10点31分,周妮敏发现汇款出错,回工行山阴路支行处向柜员交涉,柜员称款项已汇出无法退回。11点17分,周妮敏又向柜员要求冻结收款账户,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调查发现,10点47分后28万元被分批取走,“黄毅杰”账户在湖南省常德市开户。嗣后,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诈骗案为由立案,并进行了侦查,发现系有人冒名开设账户用于诈骗,但未能破案,亦未能追回周妮敏所汇款项。周妮敏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认为工行山阴路支行具有过错,要求赔偿28万元。



一审裁判:

周妮敏应对汇款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工行山阴路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否定周妮敏要求办理的本票业务后,未就周妮敏是否改变业务内容主动与周妮敏进行释明和确认,径行将空白的无法区分业务内容的业务凭证交由周妮敏填写,有所不当。且根据业务凭证的背面文字,工行山阴路支行在“银行填写”栏打印汇款内容后,应交回周妮敏签字确认。


工行山阴路支行未交周妮敏进行确认,违反操作程序。故工行山阴路支行应对汇款后果承担次要责任。故酌情判令工行山阴路支行按汇款数额28万元的30%承担责任,即赔偿周妮敏经济损失84,000元。



二审裁判:

本院认为工行山阴路支行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不当,其在交易过程中未能尽到告知、协助等附随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


银行对周妮敏财产损失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银行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相关法条


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1款: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典型案例


司法实践中有如下裁判意见:

责任承担类型

案名/来源

裁判立场

违约责任

伊立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174号)

银行作为办理金融业务的专业机构,在为自然人办理储蓄等业务时,居于明显的、支配的优势地位,而自然人则处于相对的、被支配的弱势地位,故银行工作人员在为客户办理业务时,理应严格遵守工作流程和业务操作规范,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对2011年6月28日开通的网银,工行盘锦分行在对储户存款负有严格安全保障义务下,没有尽到严格内部管理的义务,致使内部管理出现漏洞,工作人员严重违规操作,没有尽到最大的注意和风险提示义务,在储户和银行违约责任的分配比例上,银行应对此次存款损失承担99%的责任。

宋鹏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17年第12期)

原告宋鹏持有被告工行新门口支行发行的借记卡,其与工行新门口支行之间依法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案涉伪卡交易能够进行,说明宋鹏持有的真正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其他的伪卡内,并且伪卡输入密码后还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因此工行新门口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在防伪技术上存在缺陷,工行新门口支行未能履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宋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持卡人自行泄露银行卡密码的情况下,不应判令持卡人承担部分损失,从而减轻银行的赔偿责任。

按份责任

潘建凯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金海支行等侵权责任纠纷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闽民申2057号)

农商行金海支行受理林泉城开户申请时未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和规范性文件规定办理存在过错及转账审核不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农商行金海支行未尽审查义务与潘建凯遭受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低。本案各行为人之间无共同过错,一二审法院认定应当由各行为人对各自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正确,判决农商行金海支行、厦门农商行承担30%的责任也是合理的。

朱晓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广场支行侵权责任纠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新01民终1463号)

银行职员焦旭鹏的职务行为造成储户朱晓戎的财产损害,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4条第1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即银行承担侵权责任。煜展贵金属公司未按规定对开户申请人的身份予以审核确认违反了交易所的规定,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部分侵权责任;天交所作为向煜展贵金属公司提供交易的服务平台,有义务对客户身份进行审核,但天交所未向法庭提交其履行了对客户身份审核的义务,其应承担部分侵权责任。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朝阳支行、李双成侵权责任纠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5民终3921号)

建行朝阳支行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易票联公司签订并开通快捷支付服务系经原告申请并同意的,亦未证明原告持有的银行卡所涉本案款项被频繁多次盗刷支付系原告泄露支付密码所致,更未证明就涉案盗刷支付款项履行了上述通知要求的银行应当履行的审查核实通知等应尽义务。故建行朝阳支行在第三方快捷支付服务开通和支付过程中,存在过错,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第三方快捷支付服务的易票联公司,既未提供原告注册第三方快捷支付的证据,也未提供原告为第三方支付向该公司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的证据,更未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机制,在未确保有效核实原告身份及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第三方快捷服务,亦存在过错。二者无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两者行为结合造成损害发生,应各自承担50%的按份责任。

就共同造成损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杨勇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江苏紫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合支行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76号)

诈骗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全部的原因力;六合信用社龙池支行未严格遵守银行业的相关规定违规操作,与被侵权人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部分原因力;二者无主观意思联络。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对此情形做出规定,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的规定,判定六合信用社龙池支行就共同造成损失的部分与诈骗人张历承担连带责任。

周妙双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定淮门大街支行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再提字第00075号)

本案属于部分叠加的分别侵权行为类型,诈骗方的侵权行为足以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银行违规操作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部分原因力,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可以类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3款的规定,认定工行定淮门支行在其过错范围内与诈骗方承担连带责任。

补充责任

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4年第12期)

本案中,官渡银行虽然设置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但不能证明其已经安排专门值班人员值守,故此安全防范措施并未发挥安全防范作用;官渡建行虽然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并且在营业厅内划出了“一米线”,但当数人进入“一米线”时,保安未禁止,丧失了及时发现和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在作案人逃离作案现场时,值班保安人员也未制止犯罪行为的表示。故认定银行未尽到安全保障责任,对吴艳红死亡结果存有过错,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法理评析


首先,就合同关系而言,银行与储户之间成立相关业务的服务合同关系,维护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是银行应尽的附随义务。

在本案中,储户周妮敏与银行之间成立了转账业务的服务合同关系,在储户不清晰本票与汇款业务转换的关系时,银行未向其阐释说明,未尽到告知、解释的义务;在周妮敏发现汇款错误寻求银行帮助时,银行亦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直至第三人将款项取走。故银行在交易过程中明显违反附随义务,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60条有关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规定。银行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在“伊立军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分行银行卡纠纷案”“宋鹏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中,法院也都作出银行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的判决。


其次,就侵权关系而言,其一,银行具有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但本案银行并未清楚告知被侵权人周妮敏本票业务与汇款义务转换的关系;且在周妮敏发现转账错误请求银行协助挽回时,银行未作出任何补救措施。故银行并未尽到保护储户周妮敏合法财产权益的义务。

其二,虽然本案第三人黄毅杰使用诈骗手段诱使被侵权人周妮敏向其转账,第三人为直接侵权人;但若银行及时采取内部网络系统控制等补救措施,则不致储户周妮敏最终的财产损失。故银行消极不作为的行为与储户财产损害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其三,银行预见到自己不作为的行为可能会发生损害储户财产权益的结果,但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失。

综上,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银行应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银行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亦不乏争论,本文认为,银行应承担按份责任。

首先,银行并非故意损害储户财产安全,且银行单独的行为也不会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银行并不与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需将本案与安全保障义务人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相区分,银行需要对其公共场所内储户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担安全保障责任,但本案涉及的是储户转账的业务行为,并不符合补充责任的适用前提。

最后,第三人的诈骗行为与银行消极不作为的行为偶然结合,才最终造成储户财产的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银行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的按份责任。在“潘建凯诉厦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自贸试验区金海支行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朱晓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南湖广场支行侵权责任纠纷”等案件中,法院亦采同样依据作出判决。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本案受理时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出台,法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银行未尽告知、解释、协助等附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是合法合理的。

原载律博士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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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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