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借条是当事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明。单从字面上的文义理解,"借"仅指的是双方形成了借贷的合意,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本身就是认可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法律关系。而"借到"则不仅可以理解为双方就借贷已经形成合意,而且也可以认定借款人已经从出借人处得到了款项本金,这也就意味着出借人履行了提供款项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而言,"借"与"借到"所相对应的举证责任有所不同,同样都是借贷合同纠纷,持有记载"今借"借条的出借人,还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供了款项的义务,而持有记载"今借到"借条的出借人,一般情况下可以此记载作为其提供了款项的有力证据。然而,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过程中,出借人仅凭载有"今借到"的借条起诉,再无别的证掘证明其已交付了款项,出借人要求借款人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必然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对该原则进行了规定。民间借贷的出借人持有记载"今借到"的借条,既能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又能初步证明其已经实际交付所借款项给借款人。但问题是,出借人仅持有"今借到"这一唯一的证据,而借款行为又存在其他合理怀疑的因素,此种情形下能否支持出借人的诉讼主张?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出借人仅持有记载"今借到"的借条这个唯一证据的,如果借款本身容易使人产生合理怀疑,譬如,对于大额款项的交付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佐证;借款人对于借款不作任何答辩或者抗辩;双方都要求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对款项来源及其走向难以说明等,遇到诸如此类情形,人民法院通过其他手段无法查明借贷事实究竟是否发生的,应当注意经验法则的运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及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王胜义作为主张权利一方,提交了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以上证据形成了证据链,完成了举证责任。王青明二审中抗辩主张的借据于2018年形成、仅出具借条但未实际收取款项、事后曾要求撤回借据等待证事实均无任何有效证据证实,亦与借据内容不符;其所辩“今借”与“今借到”体现的借款事实不同的观点,系对文义的片面理解,亦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优势证据规则”对王胜义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定并支持,理据充分;王青明提出的抗辩主张,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王青明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关于借条中“今借”与“今借到”的认定问题。我国法律关于民间借贷中借条的书写格式没有明文规定借条必须以“到”字作为借款是否完成交付的界定标准,因此,以借条无“到”字来认定借款未交付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东出具的借条内容清楚,数额明确,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东对《借条》签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无实际发生,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陈东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今借”与“今借到”并无本质区别,可以认定陈东借款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新蔡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9民初1928号
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今借’王国鲜现金五万元整”并不是“‘今借到’王国鲜现金五万元整”“今借”与“今借到”一字之差,但含义不同,其中今借到表示将借款已经借到手,今借表示准备借,不一定将借款借到手。被告反而提供其汇款用于原告购买轿车的转账记录。综上所述,综合判断查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并未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生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可以认定王珊萍给付了王瑞章50万元。首先,王珊萍提供了金额为50万元的借款凭证,百泰公司辩称借条内容为“今借”而非“今借到”,由于“今借”与“今借到”都是借条上借款的常用表达方式,依据字面意思“今借”也不能推导出“计划要借”或“尚未借到”的意思,百泰公司此意见并不能否定该借款凭证作为债权凭证的效力。百泰公司辩称“王三萍”并非原告本人,因为“王三萍”与原告名字“王珊萍”就差一字,且音近,借条又由王珊萍持有,显然借条上的“王三萍”是笔误,百泰公司此意见并不能否定王珊萍的债权人地位。关于借款交付的说明,王珊萍称有15万元系其儿子谭志杰转账,且提供了转账凭证,另有22万元系从宝鹏公司收回的借款本息,且提供了该公司的证明,另有11万元系从沈伟东收回的借款本息,该33万元均有具体的出处,而百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珊萍上述陈述为假,可认定王珊萍对款项的交付进行了合理说明,结合王珊萍提供的50万元债权凭证,本院可以认定王珊萍已实际交付了王瑞章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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