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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保理商也能行使追索权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9-17

阅读提示

商业保理被纳入金融体制监管后,伴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表现出别具特色的增长势头,与之而来的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也呈现出新颖性、专业性、复杂性的特点。由于商业保理在国内的发展尚处于成长期,诸多法律法规、行业规范以及商业实操规则尚属空白。层出不穷的商业保理纠纷不仅给现行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也对金融、法律及互联网实务领域提出了不小的挑战。为此,应业内朋友要求,云亭律师事务所金融业务部结合多年的实务经验,正式开启商业保理业务规范、典型案例和风险应对策略的梳理工作,并以系列文章进行汇总分享,期能为保理企业及相关方在更好防范业务风险、成功解决争议提供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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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在暗保理业务中,当事人订立的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债务人未按约支付应收账款义务的,保理商有权基于保理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不以当事人是否通知债务人为前提条件。


案情简介


一、2014年4月5日,甲方宝嘉公司与乙方定兴公司签订彩盒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29.8万个彩盒,价款149万元。


二、2014年8月7日,恒昇保理公司与定兴公司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定兴公司将购销合同应收账款149万元的所有权益转让给恒昇保理公司,恒昇保理公司向定兴公司提供有追索权的暗保理融资服务,并约定了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夏定军为恒昇保理公司提供保证。


三、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恒昇保理公司确认,定兴公司已付款总额为824361.20元,尚欠本金540887.90元、利息21385.70元、罚息4989.83元。恒昇保理公司追索无果。


四、2015年1月21日,恒昇保理公司以定兴公司、夏定军为被告诉至越秀法院,主张支付保理本金、利息及罚息。


五、越秀法院一审认为,恒昇保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转让应收账款债权即通知宝嘉公司,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恒昇保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六、广州中院二审认为,案涉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保理商有权随时宣布融资提前到期,无须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了恒昇保理公司的诉请。


裁判要点


本案核心争议焦点为恒昇保理公司向定兴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否以恒昇保理公司向宝嘉公司行使通知权为前提条件。广州中院围绕该争议焦点展开论述:


第一,关于案涉保理业务性质的认定。广州中院认为,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约定,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指乙方将其因买方/债务人提供货物、服务或设施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为乙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相关的综合性金融服务,若买方/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偿付应收账款,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追索未偿融资款;暗保理是指一定期限内,乙方或甲方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买方/债务人的保理方式。可见,本案所涉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


第二,关于行使追索权是否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前提的分析。广州中院认为,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约定,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恒昇保理公司则有权随时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向定兴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恒昇保理公司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见,恒昇保理公司向定兴公司行使追索权并非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宝嘉公司为前提条件,恒昇保理公司要求定兴公司偿还全部剩余融资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


综上所述,广州中院二审认为越秀法院一审对此认定有错误,遂判决纠正一审错误,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恒昇保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实务经验总结


实务中对暗保理合同与明保理合同的区分、识别以及合同责任承担等事项缺乏清晰的认知和全面的理解,进而导致无法作出正确的决断。因此,在保理业务中,应当充分注意保理合同条款,弄清保理合同的类型。


在保理业务中,根据合同当事人在转让应收账款债权时是否通知债务人为标准,有明保理和暗保理之分,明保理又称公开型保理,而暗保理又称隐蔽型保理。根据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在暗保理业务中,保理合同当事人在转让应收账款债权时,不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不影响保理合同成立、生效。换言之,保理商依据生效的保理合同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应收账款回购的权利。


保理业务的上述分类不是一成不变的,明保理与暗保理之间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相互转化,由暗保理转化为明保理。比如,如果保理合同约定了应收账款债权人发生无法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向保理商回购应收账款债权的情况,保理商有权将应收账款的转让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此时,保理商在符合保理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以实现其回购应收账款的权利。


暗保理合同往往伴随着对保理合同的保证、抵押等担保,旨在增加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应收账款回购义务的资信。暗保理合同中,当事人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不影响保证人、抵押人与保理商之间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担保合同的效力,保理商有权向保证人、抵押人主张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

13.隐蔽型保理:又称暗保理,是指保理合同签订后的一定时期内,保理商或债权人都未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仅在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由出现后,保理商可将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隐蔽型保理中,即使保理商已预付融资款,正常情况下债务人仍直接向债权人付款,再由债权人将相关付款转付保理商,融资款项仅在债权人与保理商之间清算。

《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银协发﹝2016﹞127号)

第六条 保理业务分类

3.公开、隐蔽型保理

按照是否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可分为公开型保理和隐蔽型保理。

公开型保理应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通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债务人提交银行规定格式的通知书,在发票上加注银行规定格式的转让条款。

隐蔽型保理中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暂不通知债务人,但银行保留一定条件下通知的权利。

《银行业金融机构操作风险重要风险点及防范措施(3.0版)》(沪银监办通﹝2018﹞125号)

风险点7:保理业务虚假应收账款风险

最低防控要求:公开型保理,须取得银行向购货方出具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或取得购货方收到通知书的回执;隐蔽型保理,须对发票进行真实性检验,有条件可要求发票经过认证。在办理保理业务前,必须对应收账款进行登记。

《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2016年12月22日)

第十二条 认定保理合同效力时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为依据。下列情形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

……

(五)债务人仅以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进行抗辩的;

……

第十九条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收账款转让可以由债权人单方或者债权人与保理商共同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条 基础合同及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方式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基础合同与保理合同对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方式约定不一致的,按照基础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通知。


法院判决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广州中院在终审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进行如下论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恒昇保理公司向定兴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否以恒昇保理公司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宝嘉公司行使通知权为前提条件。本案所涉保理业务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根据《国内保理业务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恒昇保理公司则有权随时宣布融资提前到期,并向定兴公司追索未偿融资款。在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或约定事项出现后,恒昇保理公司可以将应收账款转让事项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可见,恒昇保理公司向定兴公司行使追索权并非以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深圳宝嘉能源有限公司为前提条件。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恒昇保理公司要求定兴公司偿还全部剩余融资款本金540887.9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且定兴公司一、二审中均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广东恒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定兴印刷有限公司、夏定军商业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2661号]


延伸阅读

1

当事人在订立隐蔽型保理合同时未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影响保理合同成立、有效,但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不生效。


案例一


深圳国投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湖北天谷粮油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张天明、江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5)深前法商初字第15号]查明,2014年8月21日,国投保理公司与天谷粮油公司签订《国投保理业务合同》,约定天谷粮油公司向国投保理公司申请商业保理服务,经国投保理公司同意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方式,受让天谷粮油公司对特定买方基于商务合同有权要求买方于应收账款到期日给付一定金钱之应收账款债权。国投保理公司在受让天谷粮油公司应收账款债权的基础上,向其提供应收账款管理和保理融资服务。在受让的应收账款因任何原因不能收回时,国投保理公司有权向天谷粮油公司追索,天谷粮油公司应无条件偿还国投保理公司保理融资款,并支付利息、保理手续费、违约金、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他费用等全部应付款项。业务性质为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双方选择隐蔽型保理。暂不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买方,如到期天谷粮油公司不溢价回购,国投保理公司再将转让的事实通知买方。


前海法院认定,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让为前提的综合性金融服务。本案原告国投保理公司作为一家经过批准的商业保理公司,与被告天谷粮油公司签订了以转让应收账款为前提、提供融资服务的书面合同,符合保理合同的构成要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隐蔽型保理方式,在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前,债权的转让对债务人未生效,但并不影响国投保理公司与天谷粮油公司之间转让债权的效力。因此,三被告辩称国投保理公司与天谷粮油公司之间签订的《保理业务合同》不构成保理法律关系,实质是借贷关系的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国投保理公司与天谷粮油公司之间的保理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


2

当事人选择隐蔽型保理且未通知债务人的,在债权人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时,保理商仍有权向债权人行使追索权。


案例二


海尔金融保理(重庆)有限公司与宁波飞宇液压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奉化飞宇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严吉夫、王定飞、严东科、卢珊珊保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02民终4166号]法院查明,合同编号为NBDR170013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第一条释义第20项约定暗保理,即隐蔽型保理,指应收账款转让时,应收账款转让实事暂不通知原始债务人,但受让人保留在一定条件下通知或要求转让人通知原始债务人的权利。第三条第2项约定采用暗保理方式的,转让人须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加盖相关印鉴后交由受让人保管。


本院认为,海尔保理公司与飞宇液压公司签订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的保理方式是暗保理,飞宇液压公司也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加盖印鉴后交由海尔保理公司保管,双方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飞宇电器公司与海尔保理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严吉夫向海尔保理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约定担保的主合同是合同编号为NBDR170013的《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因此应认定飞宇电器公司、严吉夫对该《国内有追索权保理合同》的约定是知晓的。因此,合同签订后,海尔保理公司已按约向飞宇液压公司支付了保理融资款,但飞宇液压公司未按约履行回购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海尔保理公司有权向飞宇液压公司行使追索权。


3

在隐蔽型保理合同中,保理商在受让应收账款债权时,未通知债务人应收账款转让,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过错,保证人向保理商作出保证的,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三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与中财国企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金宗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72号]认为,《有追索权保理业务协议》第三章第八条约定,卖方(金宗公司)可根据其实际需要,自主选择公开型或隐蔽型有追索权保理业务;第十五条约定:隐蔽型保理业务方式为“卖方向光大银行提交单据办理应收账款转让时暂不通知买方该应收账款转让事宜,但是光大银行保留要求卖方按照其指示随时通知买方或者经卖方授权由光大银行直接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事宜的权利。为此卖方应签署空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式一份并提交给光大银行。金宗公司在具体办理本案保理业务的申请中,自主选择了隐蔽型保理。光大银行没有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事宜,符合隐蔽型保理业务的操作方式,不违反双方协议的约定,没有过错。中财国投公司在与光大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并未声明仅对公开型保理业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中财国投公司应当对光大银行与金宗公司的隐蔽型保理业务发生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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