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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迪士尼“禁带食品入园”规定,是否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8-18

据中国青年报客户端报道,2019年年初,上海华东政法大学大三学生小王携带零食进入上海迪士尼乐园时被园方工作人员翻包检查,并加以阻拦。小王认为园方制定的规则不合法,导致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便一纸诉状将上海迪士尼乐园告上了法庭。




据央视财经频道报道,对于“禁止携带食品入园”,这一规则,在回复记者的邮件中,上海迪士尼度假区答复:关于外带食品与饮料的规定,与中国的大部分主题乐园以及迪士尼在亚洲的其他目的地一致;如果游客自己携带食品或饮料,可以在乐园外的休息区域享用。 


律师表示,这一规定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有其他一些强制法律性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一些条款。


大学生把上海迪士尼告了,索赔46.3 元!


据中国青年报客户端报道,小王向媒体介绍说,自己在今年1月28日花了365元在某款APP上购买了一张迪士尼乐园一日游特价票,并于1月30日前往游玩。“在购买门票时,并未见到有‘禁带食物’等相关提示。”入园前,小王花了40多块钱买了饼干等零食。但在入口处,园方工作人员将小王拦下,要求对其背包进行检查。


“当时,工作人员看到我带了零食后,先要求我把零食扔掉,态度比较强硬。”小王回忆道,“我不同意,他又说让我在入园处的小桌子旁吃掉或者寄存到附近的寄存柜里。”


中国青年报记者了解到,园方工作人员所指的“小桌子”,是很多前去迪士尼游玩网友的“痛”。乐园入口处的这两张桌子,常常会留下一些游客因不舍得丢弃携带的食物而不得不当场狼吞虎咽的狼狈样。而园方工作人员推荐的“寄存柜”,一天的寄存费要80元。“我买的零食都没有这么贵,怎么可能舍得寄存呢。”小王说。


据悉,双方当时发生口头纠纷,小王拨打了110,“跟警方去做了笔录回来后,这件事情并没有解决。”此后,小王还拨打了12345和12315投诉热线进行投诉,“他们告诉我,‘禁止携带食物’这个规定是迪士尼乐园制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我跟他们说这明显是违法的。后来也不了了之了。”


在多次沟通、投诉无果后,小王便将自己购买的零食进行了处理,“没办法,毕竟对方很强势,而且购买的票不能退。”回校后,小王在上海迪士尼度假区官网的“游客须知”栏中,发现了园方工作人员所说的“规则”,“在不得携带入园的物品中,就包括食物。而在入园检查之前,我并没有获得任何相关的提示。”


中国青年报·中国青年网记者了解到,上海迪士尼刚开园时,“禁止自带饮食”的规定因受到公众广泛质疑仅停留在“禁止自带已开封、无包装饮食”阶段,当时上海迪士尼方面的解释是无包装、已开封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隐患。




但从2017年11月15日起,上海迪士尼对入园游览的游客须知进行了调整,规定“不得携带以下物品入园:食品;酒精饮料;超过600毫升的非酒精饮料”,这与过去允许携带原始包装、密封的、未开封的及不需任何加工或处理即可享用的食品相去甚远。



在上海迪士尼游玩一整天,如果是夏季、人多排队的情况下,游客就只能花上20元在园区内购买一瓶可乐。为了解社会公众对上海迪士尼乐园禁带食品入园的态度,小王和3名华政同学通过不同途径进行了调研。小王说,调研结果显示,多数人认为上海迪士尼乐园的相关规定目的是“提高园内餐饮业的创收,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019年3月5日,小王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请诉讼,在诉状中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上海迪士尼乐园禁止游客携带食品入园的格式条款无效。(2)请求上海迪士尼乐园赔偿原告损失,包括原告在迪士尼乐园外购买却因被告不合理规则而被迫丢弃的食品的费用,共计 46.3 元。


小王回忆,庭审从当天13:45 开始持续到17:00左右结束,3个多小时。调研中小王就发现,很多消费者虽然表达了对迪士尼相关规则的不满,但提到“起诉”时,大家都选择了“算了”、“太麻烦”等态度躲开。“经营者往往利用消费者的这种心理,钻法律的漏洞,在消费者都没有意识到的情况下,侵害其正当的合法利益。”“我们希望通过这次诉讼呼吁社会公众更加关注自身权益,向不合理的制度说不。所以,不管这次结果如何,我们都不会怂,会将诉讼坚持到底。”小王说。


案件还在进一步审理中,小编给大家整理了相关案例作为参考!



王娜与广东大地影院建设有限公司烟台莱山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莱山商初字第9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本院认为,被告对影讯等内容的说明提示属于要约,原告购票的行为属于承诺,继而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院认为,被告在检票口设立电子屏幕向所有观众提示“谢绝外带食品”,该内容属于合同条款,且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又因电子屏幕设在检票口而非购票处,说明被告在原告购票时并未向其告知该内容,故该条款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谢绝外带食品”构成本案服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4)(下称《消法》(1994))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收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根据该法律规定,自主选择权是消费者的重要权利之一。




《消法》(1994)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本院认为,被告以电子屏幕方式告知观众“谢绝外带食品”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店堂告示”方式。该店堂告示内容并未禁止观影人在观影时进食,但却不允许其外带食物饮品,这就暗含了“如果需要饮食,则必须自我处购买”之意。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以店堂告示方式限制包括原告在内的观众携带非被告出售的食物饮品入场,该行为构成对消费者应有的自主选择权的排除。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上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如果经营者以格式条款排除了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权利,那么法律法规已经规定了处理办法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处理办法的,工商行政部门应当采取相应行政处罚措施予以处理。现被告采用格式条款排除原告作为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自主选择权,因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如何处理,故依照上述办法属于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本院认为,既然被告采取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选择权的行为系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那么该格式条款当然属于“不公平、不合理”的条款。同时,被告销售的食物饮品的价格明显高于超市关于同类商品的售价,亦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退一步讲,即便其商品售价未明显偏高于市场价格,其限制竞争的行为仍然“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店堂告示方式作出“谢绝外带食品”的规定,该内容属于“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根据《消法》(1994)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原载刑事疑案与刑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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