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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股权代持的法律风险及防范策略(附:隐名代持协议核心条款)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6-29

裁判要旨


显名股东应当忠实履行“代持股”义务,在进行股权投资前需要取得目标公司同意其受让股权或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积极促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在股权投资完毕后需要积极促使公司完成股权工商登记,并积极参加公司股东会,行使表决、监督等股东权利,并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案情简介


周伟丽与张孝贤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8日,周伟丽作为甲方、张孝贤作为乙方签署《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对亚洲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传媒”)5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行股东权利(甲方已于协议签订前向乙方付款500万元)。乙方以其名义将甲方委托行使的代表股份作为出资设立亚洲传媒,并在股东登记名册上具名、以股东身份参与相应活动、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行使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还约定:甲方享有对投资的知情权、通过乙方参与公司的管理权、投资收益取得权、转让出资权、监督权、解除委托权等;乙方仅得以自身名义将甲方的出资向亚洲传媒出资并代甲方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股东权益,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处置上述代表股份及其股东权益。


同日,张孝贤将500万元以借款名义汇付亚洲传媒,但未办理验资手续。此后,亚洲传媒向张孝贤出具了出资证明书。但是,张孝贤确认亚洲传媒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其登记为股东,亦确认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均不清楚,更未参加过股东会和董事会。


由于张孝贤迟迟未取得亚洲传媒的股东资格,周伟丽要求张孝贤退款。2012年5月11日,张孝贤向亚洲传媒寄致函一份,要求亚洲传媒退还上述款项,但是亚洲传媒并未向其返还任何资金。


无奈之下,周伟丽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称:由于张孝贤至今未能成为亚洲传媒股东,双方所签协议未实际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张孝贤也拒绝返还周伟丽资金。张孝贤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署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并判令张孝贤返还周伟丽投资款500万元,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张孝贤则辩称:一、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依据就是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这份协议实质上是投资协议,出资人是周伟丽,义务方投资对象是亚洲传媒,张孝贤只是依据协议履行投资义务的中间方,周伟丽对其投资五百万享有实际投资权利,对亚洲传媒享有实际股东权利和获得收益。同时周伟丽承担了对亚洲传媒的投资风险,因此,这份投资协议真正的义务方是亚洲传媒而非张孝贤。二、张孝贤已按约及时全面履行了相关出资义务,将500万元汇给了亚洲传媒。亚洲传媒也给张孝贤出具了股东入资凭证,至于张孝贤未能取得在亚洲传媒股东名册登记权利的责任在于亚洲传媒而非张孝贤。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双方约定张孝贤应将周伟丽向其交付的500万元投资款以自己名义向亚洲传媒出资并成为亚洲传媒的名义股东,由周伟丽实际享有投资权益。张孝贤应按双方所签协议约定履行其代出资义务,即张孝贤不但应将周伟丽向其所汇500万元投资款交付亚洲传媒,其还必须成为亚洲传媒的股东并使周伟丽实际享有亚洲传媒股东的各项权益。而张孝贤虽将500万元汇给亚洲传媒,但此500万元系作为借款出借给亚洲传媒,而非作为股东出资汇给亚洲传媒。因此,张孝贤未依约履行其同周伟丽签订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应向周伟丽承担违约责任。而张孝贤的行为导致周伟丽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次,张孝贤虽辩称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真正的义务方是亚洲传媒,但亚洲传媒并非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或履行主体,其仅仅是本案双方约定的投资对象,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对亚洲传媒并无合同拘束力,亚洲传媒对周伟丽也不负有返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而张孝贤无论是将周伟丽向其交付的500万元用于其个人消费还是对外出借亦或向除亚洲传媒之外的第三方投资,其均对周伟丽构成违约;至于案外人是否已向张孝贤返还涉案款项,并不影响张孝贤违约行为的认定和责任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解除;张孝贤向原告周伟丽返还500万元并支付利息。


张孝贤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称:一、《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已约定,应由周伟丽承担投资风险。张孝贤依据协议约定履行了代为将款项汇入亚洲传媒公司账户的义务,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二、张孝贤作为实质的受托人,已将出资款代为转给亚洲传媒的账户,但由于亚洲传媒自身问题未将被张孝贤登记为股东,这并不是张孝贤的责任。造成这种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实质委托人的被周伟丽应自行向亚洲传媒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张孝贤是否履行了《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投资协议》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张孝贤不但应将周伟丽所汇的500万元投资款交付给亚洲传媒,还应当成为亚洲传媒的股东并代为行使合同约定的股东的各项权益。即便亚洲传媒向张孝贤出具了《股东入资凭证》,然而直至目前,亚洲传媒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张孝贤登记为亚洲传媒的股东,也未修改公司章程,张孝贤从未参加过亚洲传媒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对亚洲传媒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也均不清楚。《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约定的“甲方以其委托出资的数额为限,承担对亚洲传媒的投资风险”,应理解为张孝贤须成为亚洲传媒的合法股东后,由周伟丽承担投资的相应风险。因而可以认定,张孝贤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周伟丽投资入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对亚洲传媒并无约束力,张孝贤与亚洲传媒未订立投资合同,也未有证据证明亚洲传媒知道张孝贤与周伟丽之间的委托关系,张孝贤主张周伟丽应直接向亚洲传媒追偿投资款并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综上,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张孝贤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一、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亚洲传媒的股东、修改亚洲传媒公司章程、参加亚洲传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亚洲传媒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是周伟丽委托张孝贤行使的权利,并非张孝贤对周伟丽承担的义务,二审判决以此认定张孝贤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错误。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的签订和张孝贤代周伟丽转出投资款后,周伟丽的投资风险就已产生,二审判决关于只有张孝贤成为亚洲传媒公司合法股东后才产生投资风险的认定错误。三、张孝贤已将周伟丽的500万元交付亚洲传媒公司,并取得《股东入资凭证》,亚洲传媒公司没有修改公司章程、申请公司变更登记、通知张孝贤参加股东会、董事会,张孝贤并无过错,周伟丽请求解除《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返还投资款并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判决以张孝贤并未全部履行《股权代持投资协议》所约定的义务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周伟丽投资入股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对周伟丽请求解除《股权代持投资协议》、要求张孝贤返还500万元投资款并赔偿相应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主要理由是:一、张孝贤在未与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签订投资协议,未待亚洲传媒公司对张孝贤的投资事宜修订公司章程、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征得周伟丽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周伟丽的投资款500万元转入亚洲传媒公司,未能审慎履行受托人在投资转款前应尽的注意义务。二、在将周伟丽的投资款转入亚洲传媒公司之后,张孝贤未督促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办理张孝贤为亚洲传媒公司股东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也未通过参加亚洲传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亚洲传媒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委托人周伟丽报告。因此,张孝贤未积极履行名义持股人在投资转款后的受托义务。三、在周伟丽明确要求撤回投资之后,张孝贤未与亚洲传媒公司及其股东协商返还投资事宜,即张孝贤未积极履行受托人应尽的善后义务。四、在周伟丽投资事宜亚洲传媒公司没有形成股东会决议、修订公司章程、履行验资手续、股东名册上记名和工商登记的情况下,仅凭亚洲传媒公司出具的《股东入资凭证》,不足以证明周伟丽已成为亚洲传媒公司股东和张孝贤履行了投资义务。综上,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张孝贤的再审申请。


律师点评


本案所体现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性质。本案中,无论是一审和二审的判决,还是最高院的判决,均将内容为“周伟丽委托张孝贤以张孝贤名义投资亚洲传媒公司、代为持有股份并行使股东权利”的《股权代持协议》的界定为委托合同关系,并确认其合法有效。这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和显名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的股权归属关系作出了明确的区分。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而显名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是一种股权投资关系,对显名股东来讲,前者是一种受《合同法》调整的约定义务;后者是一种受《公司法》调整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张孝贤声称“其作为实质上的受托人,已将出资款代为转给亚洲传媒公司的账户,但亚洲传媒公司自身问题未将周伟丽登记为股东,并不是他的责任,由此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周伟丽应自行向亚洲传媒追偿”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既然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那么依据合同的相对性,亚洲传媒并非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的合同签订主体或履行主体,其仅仅是双方约定的投资对象,涉案《股权代持投资协议》对亚洲传媒并无合同拘束力,亚洲传媒对周伟丽也不负有返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但是周伟丽有权直接要求张孝贤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张孝贤声称“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亚洲传媒的股东、修改亚洲传媒公司章程、参加亚洲传媒公司的股东会和董事会、了解亚洲传媒公司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情况,是周伟丽委托张孝贤行使的权利,并非张孝贤对周伟丽承担的义务”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因为,对于张孝贤与亚洲传媒公司来讲,二者是股权归属关系,张孝贤若成为名义股东,则修改章程,参加股东会等事项是一项股东权利;但是对于张孝贤与周伟丽来讲,二者是委托合同关系,张孝贤作为受托人,行使上述股东权利则是其对周伟丽应当履行的一项合同义务。


第二、显名股东的合同义务。根据上述内容的分析可得张孝贤与周伟丽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为委托合同关系,张孝贤作为受托人就应如约履行受托义务,其受托义务为“以其个人名义代为投资,代持股份并享有股东权利”,具体来讲可分为三部分:首先,在进行股权投资前,其需要取得目标公司同意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积极促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其次,在股权投资完毕后,其需要积极促使公司完成股权工商登记,并积极参加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表决、监督等股东权利,并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另外,在未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其还应当依据隐名股东的要求履行撤回投资等义务。


值得一提的是,本案中张孝贤声称“在《股权代持投资协议》的签订且其代周伟丽转出投资款后投资风险就已产生,投资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应由周伟丽承担”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因为,周伟丽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合同目的在于间接获得股权和相关受益,同时承担股权投资风险。在张孝贤还未取得股东身份之前,周伟丽还没有间接取得股权和受益,根据“谁获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不应由其承担投资风险。其实,本案中的投资款不能收回的“风险”是一种合同风险,而不是股权投资风险,张孝贤的主张是在“偷换概念”。


第三、隐名股东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本案中,周伟丽以张孝贤未履行合同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解除合同,是其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一种体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后段关于“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解除条件的规定,可解释为包含债务人的过错造成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为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1款的规定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依据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规则,债务人因过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显名出资人张孝贤应当依据代持股协议,以股权投资的方式,在取得股东会决议等程序通过的情况下,向亚洲传媒投资,但是其却在未履行任何程序要件的情况下,以借款协议的方式向目标公司借款,并且不履行工商登记、行使股东权利等义务,凡此种种均表明其未尽到受托人的忠实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周伟丽有权据此解除合同。



公司治理建议


本案提醒广大的显名股东,充当显名股东并非“挂名”那么简单,其应当忠实的履行受托义务,否则将会承担巨大的合同风险。所以我们建议,显名股东一定要提高风险意识,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在进行股权投资前,其需要取得目标公司同意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积极促使公司修改公司章程。


第二,在股权投资完毕后,其需要积极促使公司完成股权工商登记,并积极参加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行使表决、监督等股东权利,并充分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和财务状况。


第三,在未取得股权的情况下,其还应当依据隐名股东的要求履行撤回投资等义务。


法条链接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案件来源


张孝贤与周伟丽一般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法院 (2014)民申字第236号]

原载公司法权威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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