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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但未实际交付股份,双方之间是否成立股份代持关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6-13

裁判要旨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约定转让的股权未实际交付,而由出让人继续持有的,当事人之间存在股份转让和股份代持两种法律关系。


案情简介


一、2008年8月20日,陈黎明与荆纪国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荆纪国以200万元的价格受让陈黎明持有大康牧业公司的190万股股份,占股份总额的2.98%。


二、2008年8月20日,大康牧业公司向荆纪国颁发《股权证》载明,荆纪国持有大康牧业公司190万股股份,占总股本的2.98%,并有董事长陈黎明的签名和公司盖章。


三、2018年12月30日,荆纪国向陈黎明汇款190万元万元;陈黎明出具《收据》载明,股权转让款已交全。实际上双方合意将股权转让款由200万降低为190万。


四、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黎明并未将拟转让的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且未约定股份交付或变更的具体期限。


五、2010年11月18日,大康牧业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但在大康牧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中,荆纪国未被登记在公司股东名册上。


六、截至2016年6月30日,荆纪国受让的陈黎明190万股股份已增至2859.12万股,并派发现金红利321100元。荆纪国因向陈黎明索要前述股票和红利未果,遂向湖南高院提起诉讼。


七、湖南高院一审判令,陈黎明向荆纪国支付2859.12万股股票的相应财产权益及现金红利321100元。陈黎明不服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一、陈黎明并未将拟转让的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且双方未明确约定股份交付或者变更的具体期限。该股份转让关系不会引起陈黎明股东身份及大康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亦不导致对股份转让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故《股份转让协议》应为有效。


二、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黎明并未将转让的190万股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其与荆纪国之间实际形成股份转让与股份代持两种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陈黎明仅作为被转让股份的显名股东存在,该部分被转让股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作为实际出资人的荆纪国享有,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亦应归属于荆纪国。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针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份未实际交付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相关问题,结合最高院的裁判观点,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受让人应当请求出让人尽快交付股份,并办理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和工商登记的变更登记。


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约定转让的股权未实际交付,而由出让人继续持有的,当事人之间存在股份转让和股份代持两种法律关系,适用股份代持的相关规则。


3.在交易之中,当事人所进行的资金往来,应当注明所打款项的用途,并留存付款凭据,避免发生争议。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一百三十七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一百三十八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股份未实际交付时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问题的论述: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份转让协议》签订时大康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转让股份场所或方式的规定,对股权转让关系效力并无影响。陈黎明作为大康公司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大康公司股份是对自己权利的正常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黎明并未将拟转让的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而对于股份交付或者变更的具体期限,双方当事人亦未明确约定。该股份转让关系不会引起陈黎明股东身份及大康公司股权关系的变化,亦不导致对股份转让市场秩序的负面影响。陈黎明主张《股份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在《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陈黎明并未将转让的190万股股份交付给荆纪国,而是由其继续持有,其与荆纪国之间实际形成股份转让与股份代持两种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陈黎明仅作为被转让股份的显名股东存在,该部分被转让股份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作为实际权利人的荆纪国享有,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亦应归属于荆纪国。并且,《股份转让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陈黎明从其股份转让之日起,不再享有大康公司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亦不承担相应的义务,该转让部分的权利义务由荆纪国承继。表明陈黎明与荆纪国就该190万股股份在转让后产生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具体的安排。该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的正常安排,应予认可。在此情形下,陈黎明主张该190万股股份产生的派生权益归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案件来源


陈黎明、荆纪国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60号]


延伸阅读


关于股份转让协议签订后,股份未实际交付的,原股东和新股东之间为股份代持法律关系的裁判规则,我们还检索到以下典型案例,梳理汇总供读者参考: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陈黎明、王斌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5055号]认为,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或者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行为。在股权转让关系中,投资者通过购买目标公司的股份,取得目标公司的股权,并依据公司章程或法律规定享有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投资者既可基于工商登记成为在册股东,亦可基于股份代持协议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目标公司股份。在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股份代持关系中,转让人与受让人不对代持的股份进行股权登记变更,而是仍登记于转让人名下,由此形成股份代持关系。


案例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孙仕洋、陈黎明与湖南大康国际农业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湘民终83号]认为,陈黎明在2008年8月将股份转让给孙仕洋后,双方未进行权属变更,在大康农业上市后仍登记在陈黎明名下。虽然该股份的股东权利一直由陈黎明行使,但该股权的财产权益应当归属于孙仕洋。孙仕洋诉讼请求主张陈黎明交付股票或按股票流通价格赔偿损失,因涉案股份转让发生在2008年,而大康农业于2010年在深圳交易所挂牌上市时,在上市公告中并未将孙仕洋登记在股东名册。根据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要求,大康农业有关的财务记载、股东信息已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查确认,且已向社会公开披露。一审判决根据孙仕洋对于诉讼请求可选择的意思表示,将该股权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及派生权益判决归孙仕洋所有,并令陈黎明限期交付该款项,未超出孙仕洋的诉讼请求。

原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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