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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异体质”命案的罪与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5-22

此类案件多被称为“特异体质”命案司法实践中,类似于邓某楣的案件不在少数。

特点是:

①因琐事引发;

②行为人实施的轻微暴力诱发被害人特殊疾病发作;

③行为人对被害人特殊体质不知情。

通常来讲,轻微暴力行为,即撕扯、推搡、掌掴或者击打非致命部位等常见的殴打行为,不会损害人体机能,更不会导致体质健康的人重伤、死亡。但是,“特异体质”人群不同于体质健康的人,比如患有心脏病、心肌梗、冠心病、脑血栓、血友症等疾病或者其他身体因素存在异常。

若被害人系“特异体质”人群,轻微暴力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体,直接伤害后果或许只是轻微伤,但却会诱发被害人自身疾病的发作,最终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

这种情形下,轻微暴力与特异体质相结合导致死亡的,轻微暴力能否被评价为刑法上的伤害行为;轻微暴力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应该从刑法意义上加以评价;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有罪与无罪、此罪与彼罪,常常伴随着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案例选》曾发布过三起“特异体质”命案指导案例,非常具有代表性。三起案件认定结果以及指导意见基本涵盖了目前围绕着“特异体质”命案的主要争议,即主张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无罪(意外事件)。



指导案例第389号
洪某故意伤害案【1】

洪的女友与陈某发生争执,洪挥拳连击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被打后追撵洪,追出两三步后倒地身亡。经鉴定,陈系在原有冠心病的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剧烈运动及饮酒等多种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冠状动脉痉挛致心跳骤停而猝死。

➤二审法院认为:

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死亡,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告人的死亡系多因一果,直接原因是冠心病,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指导案例第1079号
都某过失致人死亡案【2】

都某及其子都某乙因停车问题与陈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在一起。打斗过程中,都某拳击、脚踹陈某头部、腹部,致其鼻腔出血。后陈某报警。

民警赶到现场后将都某父子带上警车,由陈某驾车与其妻跟随警车一起到派出所接受处理。双方在派出所大厅等候处理期间,陈某突然倒地,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鉴定,陈某有高血压并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因纠纷后情绪激动、头面部(鼻根部)受外力作用等导致机体应激反应,促发有病变的心脏骤停而死亡。

两审法院认定,都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 指导意见可以归结为三点:

①被告人的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的身体产生应急反应,促发病变心脏骤停而死亡,并非被害人自身原因促发死亡。被告人的行为与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

②可以认定被告人只有殴打他人的故意,不能认定被告人存在意图造成被害人身体器官损伤的刑法上的伤害故意;

③都某应当预见击打他人头部、腹部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刘某无罪案
【3】

刘某因交通问题与张某发生口角,后刘某动手推了张某的肩部并踢了张某腿部,张某报警后双方被带到派出所。在派出所解决纠纷时,张某感到胸闷不适,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张某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急性心力衰竭死亡。法院最终认为被告人无罪。

➤《人民法院案例选》提炼出来的裁判要旨是:

不知他人患有心脏病,在争吵过程中推搡并脚踢他人非要害部位,致使他人心脏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系意外事件。

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只是引发心脏病的诱因,被害人很可能是由于受到殴打而产生情绪激动从而引发心脏病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即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还存在着被害人情绪激动、心脏病发作等一系列中间环节,从一般的社会常识来分析,这些中间环节并不是行为人的行为所必然引发的结果,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指导案例最终呈现的不同结果,一定程度上凸显“特异体质”命案存在的争论,同时意味着“特异体质”命案类处理方式也多有不同。

与此同时,还需注意的是,每一起“特异体质”命案的争论基本都是围绕着轻微暴力是否刑法上的伤害行为、有无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故意还是过失加以展开。

轻微暴力的刑法评价方面,指导案例389号的观点在实践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意义,即击打头部、胸部的殴打行为属于刑法评价上的伤害行为。

指导案例1079号则在某种程度上修正了389号案例的观点,指出基于殴打意图的轻微暴力行为不必然就是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要认识到刑法上的故意伤害行为与一般殴打行为之间存在着界限。

正如张明楷教授所言,“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同于刑法上的故意。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有过失,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4】

应当说,一般殴打与故意伤害行为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不论是打击力度、打击频次还是打击后果,一般殴打均未上升到故意伤害的程度。一般殴打追求的是致使对方一时的疼痛,伤害意欲的则是损害对方身体器官机能。因此,日常生活中所常见的殴打行为,不必然导致身体器官受损。被害人身体未形成轻微伤或者只是一般擦伤、损伤,未造成严重伤害的,应当以行为的性质限定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慎重认定轻微暴力行为属于故意伤害行为。

还需进一步指出的是,故意伤害罪的实行行为是类型化的法益侵害行为。如果一般殴打行为尚不符合实行行为的要求,则只能归于日常风险所接纳的行为,自然不在故意伤害罪的规制范围之内。

因果关系评价方面,指导案例389号与1079号都是以“条件说”为评价基础,强调实行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条件关系。如果没有被告人的外力作用,潜藏在被害人体内的疾病就不会发作,也就不会产生死亡的结果,因此被告人的行为诱因与死亡结果之间形成了“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二者之间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虽然“特异体质”命案判断的关键不在于因果关系,而是罪责形式,但是《人民法院案例选》推选的刘某无罪案,认定逻辑明显不同于上述两起指导案例,而是在“条件说”的基础上,引入一般的社会常识加以考量,进一步分析因果关系是否能够产生刑法意义。

肯定条件关系的情况下,再进一步以社会常识进行评价,实际上采取的是“相当因果关系说”,要求在归因的基础上再以规范要素进行判断。“特异体质”命案的被告人行为在鉴定意见中都被统称为“诱因”,这个诱因在导致被害人死亡中到底起到多大作用,诱因被认定为原因之一能否经得起社会常识的考验,“相当因果关系说”给出的有可能是不同的答案。

指导案例389号与1079号的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的罪责形式,389号案例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故意;1079号案例认定被告人的主观方面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特异体质”命案中,对于被害人的特异体质,被告人通常不知情。被告人仅仅出于一般的殴打意图,而非损害他人身体机能的情况下,难以就此认定被告人的伤害故意,因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通常要求行为人的暴力类型具有致人死亡的可能性。

当然,主观方面见之于客观,主观意图的判断需要借助于客观外在行为的表现。打击力度、打击部位、作案工具、被害人体质、案件起因、事后态度、诱因与死亡的间歇过程等客观因素需要具体分析,综合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意图,以及能否预见到被害人死亡的发生,从而查明行为人是犯罪故意还是过失。

职是之故,“特异体质”命案的判定,不应是“一刀切”的法律现象,司法者看到死亡结果就一概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之相反,认定逻辑要破除重罪阴影,准确界定,避免客观归罪。

具体到刘某楣案,目前虽众说纷纭,但案件已进入司法程序,需要司法者给予正视,准确查明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击打力度、击打部位、击打过程、持续时间、作案工具、认识程度、案件起因、事后态度等各个方面,科学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回馈人民群众的关切,让涉案人员感受到具体的法治正义。


【1】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389号,《刑事审判参考》2006年第2集·总第49集。

【2】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第1079号,《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2集·总第103集。

【3】 《人民法院案例选》2007年底1辑。

【4】 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7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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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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