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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应如何实现债务抵销?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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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文就执行程序中债务抵销的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可供参考的规范性文件及相关典型案例和裁判要点梳理汇总如下:

 

一、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主张抵销的审查标准】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2、《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执行异议】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民诉法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五百零一条【到期债权的认定】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十五号】

第八十三条【债权让与中的抵销权】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九十九条【法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约定抵销】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

第四十一条【债务抵销的消极情形】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第四十条【破产中债务不得抵销的情形】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可通过约定实现债权不得抵销的目的】

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


第二十四条【债务抵销约定和法定的异议期限】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8、《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上市公司发起人股份质押合同及红利抵债协议效力问题请示案的复函》【[2002]执他字第22号】

第二条【三方抵债协议效力】

关于本案中三方当事人达成的以股份所产生的红利抵债的协议(简称三方抵债协议),我们认为:首先,该协议性质上属于三方当事人之间的连环债务的协议抵消关系。在协议抵消的情况下,抵消的条件、标的物、范围,均由当事人自主约定。《合同法》第100条关于双方当事人协议抵消的规定,并不排除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协议抵消的做法。其次,该协议属于预定抵消合同。根据这种合同,当事人之间将来发生可以抵消的债务时,无须另行作出抵消的意思表示,而当然发生抵消债务的效果。这种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予以认可。本案中吴江工艺织造厂(以下简称织造厂)在中国服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装公司)中的预期红利收益处于不确定状态,符合这种预定抵消合同的特点。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12.24】

第七条第二项【要正确认识保理的交易结构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法院应当以当事人约定及《合同法》中有关债权转让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支付应收账款。当然,债务人依据基础合同享有的抵销权及抗辩权,可以对抗保理商,但保理商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7〕10号】

第四条【破产中债权人主张抵销】

债权人主张对债权债务抵销的,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抵销的除外。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02〕16号】

第三条【被执行人申请抵销债务可致执行暂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

(一)执行措施或者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

(二)执行标的物存在权属争议的;

(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

 

二、实务要点及参考案例


1、被执行人因受让而取得对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权应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且请求抵销的债务应符合下列情形:(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华港公司是否具备行使抵销权的主体资格。二、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本案执行债权已经因抵销而消灭是否不当。三、本案是否应变更伟仕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四、山东高院复议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华港公司是否具备行使抵销权的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抵销权是《合同法》规定的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行使。执行法院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抵销权行使的条件是否具备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对于被执行人受让债权后主张抵销的,执行法院还应当审查被执行人受让债权的合法性,防止损害对方当事人、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华港公司受让的用于抵销的债权,已经李沧区法院(2001)李经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华港公司与该笔债权转让人国信公司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后,于2013年8月14日向贸易中心公证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和债务抵销通知。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3)聊东商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聊城中院(2015)聊商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审查确认,同时审查认定国信公司与华港公司的资产转让行为并未增加贸易中心债务的负担义务,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确认了华港公司与国信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据此,华港公司受让取得了对贸易中心的债权,具备行使抵销权的主体资格,其是否在李沧区法院(2001)李经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中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不影响其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行使抵销权。


关于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本案执行债权已经因抵销而消灭是否不当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首先,华港公司受让取得的对贸易中心的债权已经相关生效判决予以确定,且其与贸易中心互负债务均系金钱债务,种类、品质完全相同,华港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类型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合同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本案中,贸易中心与伟仕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现无证据证明在华港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将其受让债权的通知及债务抵销通知送达贸易中心前,贸易中心与伟仕公司将债权转让事宜适当通知了华港公司。虽然贸易中心将对华港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伟仕公司在先,但华港公司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之时,已经取得了对贸易中心的债权,并且该债权先于贸易中心转让的债权到期,故华港公司依法可以向贸易中心主张抵销,该抵销权也可以对抗贸易中心债权的受让人伟仕公司。最后,从抵销债务所涉相关判决内容来看,(2001)李经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贸易中心应付债务是本金1600万元、利息(自1994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即2002年1月25日)及迟延履行利息。(2012)鲁商终字第1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华港公司应付债务是本金1270.2320万元、资金占用费(从1995年1月23日分段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及迟延履行利息。华港公司享有的债权明显大于贸易中心享有的债权,贸易中心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负债务已部分清偿。聊城中院在本案后续执行中作出了(2012)聊执字第148号结案通知书,对抵销债务的数额进行了具体计算,截至华港公司行使抵销权的通知送达贸易中心之日,即债务抵销之日,华港公司享有对贸易中心债权75283768.61元,贸易中心对华港公司享有债权45268526元,本案应执行债权经抵销全部消灭,本案执行终结。据此,山东高院复议裁定认定本案债务全部抵销并无明显不当。当事人对于执行法院就债务抵销数额的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也可以对抵销权所涉纠纷另行起诉予以救济。”


【案例来源】《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青岛伟仕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执监3号】

 

2、申请执行人不认可对于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且执行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据此,执行法院应当审查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债务是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黄花农场主张按照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进行抵销,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啤酒花公司不认可对于黄花农场负有到期债务,且执行标的物是金钱,据此,应当审查被执行人黄花农场请求抵销的债务是否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在啤酒花公司诉黄花农场购销合同纠纷案中,本院167号民事判决是主要围绕黄花农场的违约责任、如何返还定金的问题进行审查,在该判决‘本院查明’部分,认定啤酒花公司未付1997年度剩余货款998969.25元,进而认定双方互负违约责任并互相抵销,因而黄花农场对于1997年合同不负违约责任。但在判决主文中,并未判令啤酒花公司负有剩余货款债务且应予清偿。因此,在“本院查明”部分的认定,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关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规定情形。


其次,关于80万元定金的问题。黄花农场诉啤酒花公司一案生效判决判令被告啤酒花公司偿付黄花农场的1762904.50元,主要包括啤酒花公司欠付的货款、差价款、违约金、因质量纠纷产生的花费等,该判决并未判令啤酒花公司向黄花农场支付80万元定金。肃州区法院及甘肃高院均查明,肃州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已将啤酒花公司在玉门市农行黄花分理处的80万元定金予以扣划,此为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在本院167号民事判决中,在‘本院查明’部分认定黄花农场已收到了1999年度80万元定金,并基于双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判令黄花农场返还该定金,而非基于黄花农场诉啤酒花公司一案生效判决已被撤销的事实所做认定。综上,黄花农场已返还的80万元定金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关于‘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规定情形。


综上,黄花农场以啤酒花公司拖欠剩余货款998969.25元及该农场已返还定金80万元为由请求抵销债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例来源】《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国营黄花农场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44号】

 

3、异议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在形式上具备了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在被执行人提出抵销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关于复议申请人主张行使抵销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异议复议审查期间,复议申请人主张抵销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鲁民三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确认,在形式上具备了行使抵销权的条件。在被执行人提出抵销请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查。”


【案例来源】《烟台中上汽车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邹海军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执复106号】

 

4、连带责任人系在主债务人承担付款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程序中为被执行人,主债务抵销的效力应及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十七冶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宇讯公司的连带债务人,在宇讯公司、XX互为申请执行人的两案合并执行过程中,十七冶公司主张执行法院应将从其账户中扣划的执行款项,在两案执行款相互抵扣后,剩余执行款予以退还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XX对宇讯公司、十七冶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以及宇讯公司对XX享有的债权均已经分别为本院(2013)苏民终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5)苏民终字第00200号民事判决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依法可以抵销。十七冶公司系在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案件中与宇讯公司对XX承担连带责任,是该案的被执行人,作为连带责任人的十七冶公司是在主债务人宇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主债务抵销的效力应及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被执行人。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5号执行裁定以十七冶公司并非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字第00489号案件的当事人为由,认为十七冶公司与XX之间并非互负到期债务,该公司请求XX与宇讯公司互负到期债务予以抵销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在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字第00489号案件未因宇讯公司撤回执行申请而被裁定终结执行情况下,连云港中院(2015)连执恢字第00058号执行裁定认为,十七冶公司提出两案应合并执行、相互抵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XX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市宇讯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执复18号】

 

5、若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被执行人主张抵销的债务未予以确认,且申请执行人不认可该债权的,依法不能抵销。


【裁判原文】法院认为,“本案复议申请人吉安万家公司异议、复议均要求在执行中核减其代申请执行人丁德君缴纳的税费1009190元。关于债务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从本案的具体情况看,首先,生效的法律文书对复议申请人主张抵销的债务未予以确认。其次,申请执行人丁德君对复议申请人主张抵销的债权,以债权数额不确定为由进行抗辩应认定为申请执行人不认可该债权,因此,本案不具备法定抵销的要件及基础,依法不能抵销。”


【案例来源】《吉安市万家房地产开发公司、丁德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赣执复6号】

 

6、因执行依据的235号判决确定的是被执行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若允许债务相互抵销,则改变了235号判决所确定的部分内容,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本案可执行财产的范围,有损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应予以抵销。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中超公司主张抵销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根据上述规定,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请求抵销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即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本案中,被执行人中超公司请求抵销,理由是其与另一被执行人金厦公司之间互负到期债务,而非与申请执行人互负到期债务,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另外,从本案的基本案情考虑,因本案的执行依据235号判决确定的是被执行人中超公司在欠付被执行人金厦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若允许两被执行人的债务相互抵销,则改变了235号判决所确定的部分内容,在一定程度上缩小了本案可执行财产的范围,有损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在目前债务未抵销的情况下,被执行人中超公司仍然可以通过滨州中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实现其债权。综上,滨州中院认定债务抵销不成立并无不当。”


【案例来源】《滨州中超房产置业有限公司、辛全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复208号】

 

7、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裁判原文】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的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王朝阳主张中地公司对其负有债务600万元,足以抵销本案执行案件中其所负债务,但王朝阳主张600万元债权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中地公司亦不予认可,该复议理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债务抵销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来源】《中地不动产评估有限公司等与尤孝明执行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执复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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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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