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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担保人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承担担保责任,能否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4-07

裁判要旨


担保人为债务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提供担保,并由法院裁定解除边控措施的,若担保人并未明确表示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则其只需承担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担保责任,因债务人参加诉讼而免责,申请执行人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案情介绍


一、2007年8月17日,关于张连松与唐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常州中院作出民事决定:对唐毅采取边控措施,在未提供经济担保或本经济纠纷案件未了结之前不得离境。


二、2007年8月29日,唐毅向常州中院提交《限制出境复议申请书》及《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愿意提供担保,请求撤销该限制出境决定。唐毅分别在该两份申请书尾部签字,并提供了加盖两个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富临公司和富临江苏分公司在担保人栏盖章。同日,常州中院作出决定:解除对唐毅采取边控措施。


三、2008年9月23日,唐毅本人参加常州中院一审开庭。2010年4月21日,江苏高院作出终审判决:唐毅支付张连松63万美元。


四、本案强制执行立案后,张连松申请追加富临公司为被执行人。2010年7月,常州中院决定不予追加富临公司为被执行人。2010年10月,常州中院因被执行人唐毅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五、张连松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江苏高院二审认为,支持张连松要求追加担保人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请求。2013年10月8日,常州中院作出(2010)常复执字第0138号民事裁定: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六、2013年10月11日,常州中院作出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唐毅、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银行存款63万美元及相应数额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富临公司不服,常州中院执行异议及江苏高院执行复议均裁定:驳回富临公司的复议申请。


七、富临公司向最高法院申诉,2016年11月,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执监379号执行裁定,认为不应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裁定撤销上述执行裁定、执行异议及执行复议裁定。

 

裁判要点及思路


一、本案中两公司提供的担保,在性质上属于为解除被执行人唐毅限制出境措施而提供的担保。首先,两公司虽在《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担保人栏上加盖印章,但并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即并未明确表示为唐毅由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次,两公司就被执行人唐毅解除限制出境提供担保,目的是确保唐毅在解除限制出境后不得就本案逃避审判。由于唐毅本人已参加本案一审诉讼,两公司所担保事项已经完成,故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


二、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具体规定了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的法定类型,司法实务中,执行法院应严格遵循法定主义,不得超范围追加当事人导致剥夺其诉权。因此,执行法院追加两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


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并非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更非执行担保。本案中,常州中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另外,该执行规定第84条中的执行担保,属于担保人向执行法院提供的担保,需移交或登记,目的在于中止执行,亦与本案中只为解除限制出境中的担保责任有别。江苏高院在执行复议中参照最高法院等《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87〕公发16号】及《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相关规定,认为该担保属于经济担保,目的是为保证本案执行的顺利进行,性质上为执行担保,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实务要点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现结合最高法院裁判观点,针对为解除限制出境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问题,总结实务要点如下,供实务参考。


一、为解除限制出境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的,执行法院可以解除该边控措施。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三十八条有明确的规定。


二、若担保人只是在解除限制出境申请书的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并未明确表示该担保为确保债务人生效判决的执行,则法律认定其性质上为解除限制出境中的担保责任,因债务人被撤销边控措施后参加诉讼而免责,申请执行人不得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该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2013年)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87〕公发16号】

(二)限制外国人或中国公民出境的审批权限:4.有未了结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的,由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出境并执行,同时通报公安机关。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在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时,可以分别采取以下办法:2.根据案件性质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监视居住或取保候审的办法,或令其提供财产担保或交付一定数量保证金后准予出境;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05〕26号】

第九十五条  规定限制出境采取扣留有效出境证件方式的,被扣证人或者其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诉讼请求的数额)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后,人民法院应立即口头通知解除限制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3号】

第三十八条 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08年)

85.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以下为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阶段关于本案争议事项的“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与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常州中院能否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相应财产。


首先,常州中院于本案一审审理阶段,根据原告张连松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问题的若干规定》所规定“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之情形,决定对唐毅限制出境。虽然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在《解除边控措施的申请书》担保人栏上加盖印章,但并未载明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即并未明确表示为唐毅由民事判决所确定的金钱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按照本案查明事实,目前只能认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仅就唐毅解除限制出境后能够参加一审诉讼而提供担保。由于唐毅本人已参加本案一审诉讼,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担保事项已经完成,无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江苏高院以有关司法解释及文件规定解除限制出境应当提供经济担保为依据,推定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所提供担保属经济担保,明显超出两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过分加大保证人责任。


其次,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凡法律及司法解释无明确规定,不能扩大自由裁量而超出法定情形追加。本案所涉解除限制出境中的追加保证人问题,目前无任何法律及司法解释予以规定,因此,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江苏高院及常州中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5条,系关于解除财产保全中保证责任的规定,不能扩大解释而适用于解除限制出境中的保证责任。


综上,常州中院追加富临公司及富临江苏分公司为被执行人并冻结、扣划相应财产的执行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

 

案件来源


《深圳市富临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监379号】


延伸阅读


本案争议焦点,关于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条件与类型的相关问题,我们检索到以下同类案例,以供读者参考。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限制出境的条件只有两种法定情形,一是履行全部债务,法院应当解除;二是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法院可以解除。


案例一:《卡罗·汉姆·舒瓦兹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复议字第93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出境”。本案被执行人德尚公司债务的产生、诉讼及执行期间卡罗·汉姆·舒瓦兹一直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直到2013年6月28日德尚公司将执行董事变更为赵焕萍,因此,卡罗·汉姆·舒瓦兹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被执行人德尚公司现因火灾无力经营,但其对外还有应收款,且公司资产至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法进行清算。虽然目前德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赵焕萍,但赵焕萍并不是该公司的股东,其无法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各项权利,所以作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卡罗·汉姆·舒瓦兹在公司清算完毕前不能出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卡罗·汉姆·舒瓦兹如果不能满足该条规定的条件,其要求撤销限制其出境理由就不能成立。


案例二:《李想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浙执复字第10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不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可能造成案件难以审理或者无法执行的被执行人,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视案情决定是否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本案被执行人李想既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限制出境措施。判决确定的债权至今已远超涉案房产的评估价格,其余被查封的房产或因系轮候查封,或因难以处置,能否用于本案执行难以确定。申请复议人称执行法院超标的查封的理由不能成立。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执行情况,为确保案件的执行,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并无不当。


二、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并被裁定中止执行,只导致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分性措施暂时停止,而限制出境属于行为控制性措施,因此,该情形并非法定解除限制出境的类型。


案例三:《四川龙海油脂饲料有限公司与吉林省金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复议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执复字第88号】,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最高人民法院裁定对执行所依据进入再审并中止执行,是否构成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共同构成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制度。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限制被执行人出境制度适用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程序、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限制出境的条件。解除限制出境的条件共有两种情形:一是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措施;二是被执行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具体到本案,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并被裁定中止执行,不是法定解除限制出境的情形。实务中,可否将“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并被裁定中止执行”作为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条件,法律没有规定。再审结果出来前原案件被执行人应当履行债务的多少、是否有应当履行债务,应当是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但并不意味着被执行人的债务消灭。这一点应当不存在争议。因此,在案件再审审理期间,法律程序上只能裁定对原案件中止执行,而不是不予执行。中止执行最直接的结果,是执行程序中的财产处分性措施暂时停止,财产控制性措施并不当然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出境系依据执行债权人的意志启动,是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采取的“行为控制性措施”,理论是对被执行人的行为保全,要解除该控制性措施,须由执行债权人同意。只有这样,才能厘清实施限制出境措施后的权责关系。


综上,“执行依据进入再审并被裁定中止执行”并不意味原债权债务消灭,不是法定的解除限制出境措施的条件;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异议案件审查中,未提及执行债权人是否同意解除限制出境措施态度,解除对郝风波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于法无据。

原载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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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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