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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销售前维修是否构成欺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20

 

丁先生于2016年8月5日从某4S店处购买汽车,4S店告知丁先生该车销售之前有一些小瑕疵,但已经修复完毕并保证该车辆已经可以正常使用。同日,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丁先生购买前述车辆,同时该合同中注明“此车修复(二缸电磁阀、气节门、上修包、油封),售前已告知”。丁先生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额支付了购车款并缴纳了购置税。4S店于2016年8月12日将车辆交付于丁先生。


 案 情 介 绍

2016年10月3日,车辆突然亮起故障灯,定速巡航功能失灵,随后车辆发动机突然熄火。丁先生将此事致电4S店,4S店表示可以将车辆拖至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丁先生才看到该车辆的维修记录,经仔细查看,丁先生发现:该车辆在出售前不仅维修过“二缸电磁阀、气节门、上修包、油封”,就连关键的车辆发动机部分也曾进行过拆装,此事销售前未告知丁先生。维修记录中客户一栏处载明为“张学进”,其他客户栏中均为丁先生或空置。对此丁先生询问4S店的工作人员才得知,此车曾于2015年出售给其他人,对于此事4S店售前也未告知。丁先生认为4S店隐瞒该车辆发动机拆改以及曾经出售的事实,故意欺骗消费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书;2.4S店退还购车款250 000元;3.4S店按照车辆销售价款的三倍赔偿损失750 000元;4.4S店赔偿车辆购置税损失、商业保险费、交强险、分期购车银行贷款手续费等损失4万余元;5.4S店赔偿因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产生的交通费。


4S店辩称,第一,除双方合同中注明的维修事项外,案涉车辆并不存在丁先生所称的其他维修情况,售前已经将修理过的部分告知丁先生,发动机拆改一事并不存在,4S店并没有对发动机进行维修;第二,案涉车辆存在开具过发票的情况,但并未实际销售,且4S店也已经告知过丁先生该情况;第三,案涉车辆因时间安排原因曾开具过发票并最终作废处理,并不是需要向丁先生告知的事情;第四、由于案涉车辆进行过维修且在仓库中停留时间较长,4S店对该车进行了大幅度优惠。对于全新车辆,丁先生作出购买的意思表示,完全具有合理性。丁先生主张因与车辆质量毫无关系的开票问题受到欺诈,做出了错误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不应得到支持。故不同意丁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 院 审 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第一,关于4S店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欺诈的认定主要由以下几个要素构成。1.在主观方面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2.在客观方面存在欺诈行为,即欺诈人做出了虚假的陈述或隐瞒相关事实的行为;3.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并且因为这种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本案的合同内容为丁先生购买汽车并支付车款,4S店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汽车,关于汽车的状况及维修历史,4S店已在签订合同之时明确告知丁先生,丁先生已经充分知晓汽车状况,并在此基础上与4S店达成购买汽车协议。此外,丁先生购买案涉车辆支付对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作为具有理性和判断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于汽车当时真实状况应是明知的,并自愿支付对价购买案涉车辆。另外,关于案涉车辆开具发票与否并不是关系丁先生作出购买汽车意思表示的重大事项,该事项不能成为判断4S店构成欺诈的依据。综上,4S店在销售案涉车辆时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双方达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现因涉案车辆发生故障,且长期未能修复,丁先生的购车目的明显已不能实现,要求4S店退还车款并赔偿因购车所产生的购置税损失、商业保险费、交强险等损失,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丁先生因无法正常使用涉案车辆是否应当获得交通费用赔偿:《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明确规定,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内,因产品质量问题每次修理时间超过5日的,商家应为消费者提供备用车,或者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本案在4S店没有证据证明系丁先生自身使用不当造成车辆故障的情形下,因销售给消费者的车辆无法正常使用,且未提供备用车,理应给予合理的交通费用补偿,且该补偿亦不应以消费者是否实际租用其他车辆为依据。现丁先生以与涉案车辆价值相当的车型的日租车价格为依据主张交通费用补偿款,法院认为,商用租车具有赢利性质,在计算补偿费用时应扣除合理的赢利、运营成本等,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以每日215元的标准予以计算。


最后法院判决4S店返还丁先生购车款25万元;4S店赔偿丁先生车辆购置税损失、商业保险费、交强险等损失4万余元;4S店给付丁先生交通费用补偿款136 525元;驳回丁先生其他诉讼请求。


 法 官 提 示

审理本案的法官指出:汽车经销商在销售汽车时应当充分告知消费者汽车产品的真实状态,最大限度实现消费者知情权,杜绝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不诚信欺诈行为。消费者在购买汽车时对于涉及汽车使用的重大因素应当全面向卖家问询清楚,做到对汽车状况了然于胸,谨防因为贪图一时小利而上当受骗。


卖家与消费者签订买卖合同时应当详细明确,措辞应当精确合法,杜绝图省事简单而发生扯皮定责不清的问题发生。买卖合同中对于汽车本身状态应当明确记载,将双方确认的细节问题进行固定保存,以防发生纠纷后无法还原事实真相。对于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卖家必须依法通过加重提示的方法向消费者进行释明,否则将可能发生格式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


当汽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时,消费者应当及时保留书面痕迹和证据,及时与卖家进行协调商量解决方案,必要时诉诸法院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因汽车无法使用而产生的交通费用损失也应当保留相应的票据。卖家应当诚信经营,充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应当提高自身知法守法意识,提高自身留证取证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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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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