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搞懂了!最高法院: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受让人能不能直接起诉?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10

裁判要旨


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一、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系重庆轧钢厂的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又将受让的债权转让给重庆港务实业公司。


二、2009年1月15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清偿债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起诉。


三、2012年7月17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债权清偿之诉后,于同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四、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重庆轧钢厂偿还借款。原审判决以债权转让未通知重庆轧钢厂为由,认为2009年1月15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起诉要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时,不具有债权请求权基础,因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果。


五、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重庆港务实业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起诉起到了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和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原审判决认定该次起诉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错误。最高法院改为认定2009年1月15日的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定重庆港务实业公司2009年1月15日的起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的原因在于: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最高法院认为,该解释规定的当事人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力,应当以当事人合法起诉为前提,故在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通常并不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但在具体案件认定中,尚应考虑是否存在特殊情况。因此,本案中虽然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重庆港务实业公司的起诉,但也应考虑是否存在特殊情况。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最高法院认为,该条款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本案在重庆港务实业公司2009年1月15日起诉的案件中,重庆港务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和要求清偿债务之请求,在经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实际到达重庆轧钢厂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债务人在知晓债权转让事实后,应当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债权受让人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借助法院向债务人送达起诉状,可以起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效果。


二、为了避免发生争议,本书作者建议在债权转让交易中,应当尽可能地明确约定由转让人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

第六条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

第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以下为该案在法院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关于二审判决认为本案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故重庆港务实业公司前身重庆石金摩擦密封材料有限公司在2009年1月15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重庆港务物流集团有限公司将自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受让的债权转让给该公司为由,要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时,债权请求权不存在,不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是否存在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上述案件经审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重庆港务实业公司的起诉,该驳回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该解释规定的当事人起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力,应当以当事人合法起诉为前提,故在起诉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情况下,通常并不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但在具体案件认定中,尚应考虑是否存在特殊情况。


就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在上述案件中,重庆港务实业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和要求清偿债务之请求,在经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实际到达重庆轧钢厂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二审判决以债权转让未通知重庆轧钢厂为由,认为2009年1月15日重庆港务实业公司起诉要求重庆轧钢厂清偿债务时,不具有债权请求权基础,因而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之法律效果错误。


案件来源


重庆港务物流集团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冶金轧钢厂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020号


延伸阅读


以下司法案例均认为由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债权转让之法律效力。


案例1:宁涛与石雨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再211号]认为,“该协议中并未提及债权转让一节,石雨田对于该协议系履行告知义务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协议不能认定为已经就债权转让告知了债务人石雨田。但是,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情况下,亦不应该否认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本案中案涉债权转让事实,由债权受让人即本案上诉人宁涛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即本案被上诉人石雨田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债权转让之法律效力。故宁涛受让债权自其诉至人民法院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石雨田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相应借款。”


案例2:邹明光与湖南万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汪大伟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判决书[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2民再17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陈彬华按汪大伟的指示,代万力公司向平丰公司缴纳保证金200万元,因该保证金陈彬华与万力公司之间产生20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陈彬华系债权人,万力公司系债务人。后陈彬华将该债权转让给邹明光,因并无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该事实可由邹明光持有平丰公司开具的收据、邹明光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其次,债务人是否知悉债权转让事实是认定债权转让是否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之关键,法律并未限定通知方式。通过其委派的工作人员知悉,或者以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的方式知悉,均可发生债权转让通知之法律效力。本案中债权转让时汪大伟在场,此时债务人就应知悉该事实,而无需另行通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邹明光替代陈彬华,成为万力公司新的债权人。后邹明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再次向万力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陈彬华也已出庭认可债权转让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为债权转让未通知万力公司,对万力公司不发生效力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案例3:禹媛因与新市区西环北路昊元上品水疗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终827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原债权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的通知行为人,应当理解为原债权人,但也不应否认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的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


案例4:泰安市兴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山东飞龙世嘉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9民终1557号]认为,“关于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效力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应当理解为,在债权转让通知未送达债务人时,债务人对债权转让人的清偿仍发生债务清偿之法律效果,但并不影响债权受让人取得受让债权。虽然该款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通知行为人,从文义上应理解为债权转让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性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即应以债务人是否知晓债权转让事实作为认定债权转让通知法律效力之关键。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在本案中,飞龙世嘉的债权转让通知和要求确认债权所有之请求,在经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实际到达广本汽车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广本汽车已通过参加本案诉讼知晓了债权转让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债权转让依法不对广汽本田发生法律效力,转让协议不具备法定的生效条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载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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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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