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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人未将行贿的意图告知受贿人,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04

讨论案例一
甲某涉嫌受贿罪案(第201800574号案例):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在检察机关决定强制措施期间,律师能否阅卷?

基本案情:

甲某因涉嫌受贿被某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后被采取留置措施。监察机关调查完毕后,以甲某涉嫌受贿罪为由将其移送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依法对甲采取了先行拘留措施。甲某的近亲属在其被移送审查起诉之后,代其委托了辩护律师。因甲某涉嫌受贿罪一案正处于检察机关决定强制措施期间,而在该期间内,辩护律师能否阅卷存在不同观点。


讨论关键词:

监检衔接、审查起诉期限、阅卷权


争议观点:

一、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应当先行拘留,并在拘留后十日内作出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决定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该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故在决定强制措施期间内,审查起诉期间并没有起算,故案件并没有正式进入审查起诉阶段。故辩护律师应当在检察机关作出强制措施决定之后再予以阅卷。


二、不计入期限仅代表时间上的中断,但不代表诉讼程序上的排除。决定强制措施的期间虽然不包含在审查起诉期限之内,但案件本身已经进入了审查起诉程序。按照《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件材料。故辩护人有权在检察机关决定强制措施期间之内阅卷。


智豪辩点:

阅卷权是辩护权的重要内容在决定强制措施期间阅卷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辩护权的依法行使。


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表述来看,监察机关是先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再由检察机关来决定强制措施。故在程序上,案件实际上已经进入了审查起诉程序。无论是先行拘留,还是逮捕等强制措施,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设置的刑事强制措施,带有鲜明的司法属性。辩护律师通过阅卷,可以在检察机关决定强制措施期间,有针对性的提出法律意见,供检察机关予以参考。更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办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讨论案例
乙某和丙某涉嫌行贿罪案(第201800575号案例):行贿人未将行贿的意图告知受贿人,是否有刑事处罚必要以及特殊行贿行为既遂的认定?

基本案情:

乙某和丙某因望得到丁某(国家工作人员)对其相关工作方面的照顾,二人商量将一套房屋送给丁某,并先后带丁某看房,丁某对房屋表示满意,但均未提出要将房屋送给丁某的意思,而丙某和丁某均以为对方告知了丁某,后乙某和丁某因为其他行贿行为被立案,未来得及向丁某行贿。


讨论关键词:

行贿、犯罪形态、刑事处罚必要性


争议观点:

一、乙某和丙某的行贿行为是犯罪预备还是未遂的犯罪完成形态?

一种观点认为,乙某和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预备阶段。乙某和丙某商量欲对丁某行贿,并且确定了行贿的物品和对象,但是因为还没有着手实施具体行贿行为,处于犯罪预备阶段。

另一种观点认为,乙某和丙某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未遂阶段。乙某和丙某商量行贿后,将丁某看了其欲行贿的房屋后,虽然未告诉丁某其行贿的想法,但却误认为对方告知了,并且也因为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行贿成功,应当将其把丁某带至房屋看望的行为视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所以应该认定为犯罪未遂。


二、对于处于犯罪预备阶段的行贿行为,是否有刑事处罚必要性?

一种观点认为,对于行贿预备行为,应当根据欲行贿的金额综合判断,如果金额不大,可不用刑事手段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行贿行为本身都是对国家公职人员廉洁性的一种破坏,无论是犯罪预备还是未遂,都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非不认为犯罪处理。


智豪辩点:

乙某和丙某的行为应视为犯罪预备阶段更为妥当,对于预备犯罪,不宜以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根据现代刑法理论,犯罪完成形态中的既遂和预备阶段的区分,主要是分清某类犯罪行为的实行行为是什么?只有将实行行为准确厘清,才能区分好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

本案中,行贿行为的实行行为,主要在于是对乙某和丙某将丁某带至欲行贿房屋的行为,是否视为实行行为的着手。在以房屋为行贿物的行贿案件中,将房屋交付(包括事实上的交付,也包括法律上的交付)给对方是典型的实行行为,但对于将受贿人带至房屋中看房的行为,不能视为实行行为,因为就类似于想行贿给他人金钱,行贿人去银行查询余额的行为,当然不能视为实行行为的着手。故,本案对乙某和丙某认定为犯罪预备更为恰当。

二、对于犯罪预备的处理,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预备行为处以刑罚的较少,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看,乙某和丙某还没有将其行贿的想法告诉给受贿方,并且也处于犯罪预备阶段,严格讲,对法益还未造成实质损害,不能说完全不构成犯罪,但确没有刑事处罚的必要,这样处理更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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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艾树红律师,1970年生人,毕业于黑龙江大学获取法学学士学位,以403分的优秀成绩通过司法考试,从事法律职业十余载。艾树红律师为人正直、坚毅。性格热情开朗,待人友好,工作勤奋,认真负责,尽职尽责。穷尽一切合法手段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领域: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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