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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罪的司法鉴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9-03-01

  摘要:非法行医罪的医疗鉴定目前处于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各行其道、各自为阵的状态,已经到了非规范不可的时候了。

  一、没有专门的鉴定机构。

  目前,公安机关在无奈之下只好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下称鉴定委员会)或委托法医鉴定中心(下称鉴定中心)作鉴定。鉴定委员会是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的法定鉴定机构,“是本地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唯一合法组织,只有它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换言之,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是处理医疗事故或者认定医疗事故罪的依据,无可争议地具有法律效力,其效力渊源是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

  但是否对认定非法行医罪也具有法律效力呢?

  显然,依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所作的鉴定意见认定非法行医罪是不够的。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受司法机关指派、聘请或者委托,就所交付的事物进行研究认定,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但对非法行医罪的鉴定是否具有权威性呢?对非法行医罪的认定,只凭法医鉴定同样是不够的。目前,公安机关在处理非法行医的司法鉴定的问题上,普遍要求既有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又有法医学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但即使这样,也不足以认定非法行医罪。原因是非法行医罪与医疗事故罪在行为要件的要求上是不同的。因此,至少在作为认定非法行医罪的证据这一意义上,两种司法鉴定意见的法律地位是不明确的。

  二、非法行医罪的司法鉴定意见的内容不统一。

  鉴定中心的意见着重伤亡原因,而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着重分清责任。即使同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其内容要求和文书格式也有千差万别。如笔者手头上,有同是关于查明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鉴定委员会的两份鉴定,其中一份内容有“事件经过”、“分析意见”(包括死因)和“综合意见”(包括事故的责任),认定犯罪嫌疑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另一份却是死因和诱因两部分,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是否负法律责任提出意见。这与其说是鉴定委员会鉴定,不如说是法医学鉴定人的鉴定意见。

   三、司法机关对鉴定的采信不统一。

  目前,在对作为证据的采信上,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但基本是责任说和伤亡原因说两种。前者倾向于鉴定委员会的意见,后者则倾向法医学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不同的采信引起迥异的法律后果。如上所述,同是关于查明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鉴定委员会的两份鉴定,死因种类相同,一个死于“甲状腺功能亢进症并甲状腺危象”,另一个死于“心、肺炎症改变,导致心肺功能障碍”,死亡的直接原因均与犯罪嫌疑人的诊疗措施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两非法行医人一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一个不予逮捕。两者分歧的焦点在于行为人是否要负“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