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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被教唆人实行过限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8-10-31

  教唆他人做坏事,在中国同样是犯法的,被教唆人犯被教唆实行犯罪行为的,会按照共犯进行处罚判刑的,所谓实行过限,又称共犯过限或共同犯罪的过限行为,是指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我国刑法对实行过限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规定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条件是对某一危害结果主观上具有罪过。

  一、实行过限的概念

  关于实行过限的概念和称谓,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称为“共犯的过剩”即为“正犯者实现的结果比共犯者所认识的内容严重的场合被称作共犯的过剩。”这是日本学者的称谓。第二种观点认为,实行过限又称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过共同犯罪人事先预谋或临时协议的范围的犯罪行为。”第二种观点称为“实行过限”。这是陈兴良教授的观点,他认为:“实行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

  虽然对“实行过限”的称谓多种多样,但是总体上这些学者对于实行过限概念的理解没有太大差异。通过比较可以发现,上述观点既有相同点,又各有侧重。笔者比较赞同“实行过限”的称谓。所谓实行过限,就是指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实行犯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超出共同故意犯罪的行为,而出现的一种独立的犯罪。这个概念包含了:实行过限存在的前提,即共同犯罪:实行过限的主体,即部分实行犯:实行过限的主观罪过,即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实行过限的客观表现以及实行过限的本质。比较全而地揭示了实行过限的特征和本质。

  二、实行过限的具体认定

  (一)共同实行犯与实行过限

  共同实行犯在德日刑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刑法没有对共同实行犯予以明确的规定大多是学者们从理论上下定义。共同实行犯,就是指两人以上的行为人以共同的故意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在共同实行犯中,各个共同实行者所实施的都是刑法分则构成要件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在共同实行犯的情况下,若甲乙二人共同实行犯罪,如果甲实施了超出预谋的犯罪行为,对此,乙不负刑事责任,应当由甲对这个过限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要把实行过限与临时起意的共同犯罪行为加以区分。笔者认为,对于全部的共同实行犯临时起意共同实施另外一个罪,这种情况当然不属于实行过限,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共同实行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犯罪故意的转化,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当然构成共同犯罪,由共同犯罪人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但如果共同实行犯中的某一个实行犯临时起意实施了超出共谋范围的犯罪行为,其他实行犯对此虽然知情,但并未参与。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属于实行过限呢?笔者认为在认定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时,必须严格考察实行犯对某一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是否知情。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根本不知情,就谈不上对该犯罪行为具有罪过。该犯罪行为就是实行过限。

  (二)教唆犯与实行过限

  教唆犯,顾名思义,就是教唆他人实施犯罪的人。其特点是自己不亲白实施犯罪,犯罪意图由被唆使人最终实现。在认定被教唆人的实行过限的时候,必须对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进行认真考察,确定被教唆人的行为是否超出了教唆的范围。在教唆内容较为确定的情况下,认定被教唆人是否实行过限较为容易,但如果教唆犯的教唆内容较为概括,在刑法理论上,一般把这种教唆称为概然性教唆。在概然性教唆的情况下,由于教唆内容不明确,因此,只要由于教唆犯的概然性教唆而使被教唆人产生了犯意,无论实施了何种犯罪,只要没有明显超出教唆范围,都不应视为实行过限。

  (三)组织犯与实行过限

  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集团中的组织犯进行组织策划,没有直接参与实施犯罪,但只要实行犯实行的犯罪是组织犯预谋的,他对实行犯的情况了解是否具体,不影响组织犯的成立,仍应对实行犯实施的事先预谋的全部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实行犯所实施的犯罪超出了组织犯预谋犯罪之外,组织犯对这种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由实行犯对其所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例如,甲纠集数人抢劫过往车辆财物,将女司机交乙看守,其余上车搜找财物,乙在看守过程中对女司机实施了强奸。甲对抢劫罪承担全部责任,对乙超出抢劫预谋的强奸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四)帮助犯与实行过限

  帮助犯是指没有参与犯罪的实行,但为实行犯的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犯罪分子。因为帮助犯本人并不直接参与实行犯罪,而是为被帮助的实行犯提供帮助。这种帮助尽管对犯罪的完成起着帮助作用,与犯罪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帮助者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往往会出现实行过限的情况。无论被帮助的人是否利用了帮助犯的帮助,只要超出了其帮助故意的范围,都属于实行过限,帮助犯对于被帮助的人的过限行为不负刑事贵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