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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量债权人代位权立案标准和尺度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04

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与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

艾树红

  (2015)民提字第186号

  (一)基本案情

  辉南县汇丰煤炭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南公司)向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抚顺市热能燃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热能公司)应给付辉南公司欠款本息800余万元,热能公司迟迟不予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热能公司对抚顺长顺热电有限公司、抚顺长顺能源有限公司、抚顺长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三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是怠于行使,给辉南公司造成损害。请求依法判决辉南公司享有代热能公司向三公司主张权利的代位权,三公司向辉南公司支付欠热能公司的欠款800余万元。

  (二)裁判结果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辉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热能公司对三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否到期为由,裁定对辉南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相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辉南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经审理认为,一、二审法院在对该案未予立案,未予开展诉辩交锋以及审理的情况下,即判定辉南公司主张债权到期缺乏证据证明,并据此不予立案,系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的理解过于严格,不利于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遂作出(2015)民提字第186号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辉南公司的起诉立案受理。

  (三)典型意义

  本案当事人跨越吉林与辽宁两省,主要涉及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的立案审查标准和实体裁判标准的法律尺度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虽然使用了“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的表述,但是该条文主要是对合同法的理解与适用作出的解释,偏重于实体裁判标准。从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全面推行立案登记制改革的角度出发,对此类案件的立案审查不宜过于严格。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债务人享有合法到期债权,能够初步证明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亦享有合法到期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的,就可以立案受理。经过审理,债权人的代位权请求不能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这样,既保障了债权人的正当诉讼权利,又不会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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