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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某某与王某某、哈尔滨某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原创  作者:艾树红  时间:2016-10-10

日期: 2016-07-10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5)香幸民初字第42号


原告宫某某,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现住西安市。

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李易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某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王某某,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BCD号)

负责人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宫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某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盛物流)、被告王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和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某某、被告某某物流、被告华安保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某某诉称:2014年10月4日11时05分许,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黑A453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香坊区香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松茂樾山门前时,与原告驾驶黑AXG54*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香福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黑A453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73号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龙盛物流,并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原告因此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41601.1元、护理费22910元、误工费7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58.50元,合计147799.60元。

被告某某物流辩称:肇事车辆已在2012年8月10日出售给王某某,并已实际交付,因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与龙盛物流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由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除抢救费外其它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反驳或抗辩。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宫某某、被告某某物流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宫某某、被告某某物流、被告华安保险发表了质证意见。

原告宫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宫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身份证号为×××。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哈尔滨某某物流仓储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质,可以成为民事诉讼主体。

证据3.王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王某某身份信息,身份证号为×××。

证据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黑A4539*中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某某物流,车辆检验期限至2010年3月,肇事时间为2014年10月4日,已超过车辆检验期限。

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黑A4539*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证据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王某某负全责。

证据7.急救费票据、门诊医疗费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票据、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复印费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急救费326.20元、门诊医疗费1734元、病历打印费58.50元、住院费73540.9元。

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12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

证据9.劳动用工合同及2014年3月-2014年9月的工资表明细,拟证明:原告每月收入为6500元。

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两张收据存在异议,认为收据非正规发票,对其他证据内容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期过长。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用工合同存在新新近制作的可能,工资表中多人签名存在笔迹相似的情况,且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正规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应的完税证明和银行流水,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数额。

被告某某物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车辆出售给被告王某某时并未超过检车期限。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用工合同存在新新近制作的可能,工资表中多人签名存在笔迹相似的情况,且工资超过纳税起征点,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正规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应的完税证明和银行流水,因此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数额。

被告某某物流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1.车辆买卖合同原件及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在2012年8月10日已卖给被告王某某

证据2.车辆年检证明,拟证明:车辆出售时已经过年检。

原告宫某某对被告龙盛某某物流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某未在买卖合同中签署日期,不能证明车辆买卖时间,同时,该证据也无法体现车款是否实际交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车管所公章,仅有复印专用章,无法确定复印件来源。

被告华安保险对被告某某物流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华安保险对其中的两张收据提出的质疑缺乏依据,二被告对证据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8二被告对真实性均不存疑,被告华安保险对证据内容的质疑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9二被告质证有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龙盛物流举示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华安保险均未对真实性推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该证据内容提出的质疑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证据2原告质疑有理,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被告华安保险、被告王某某未举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1时05分许,被告王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黑A453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在香坊区香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松茂樾山门前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驶入对向车道,与原告驾驶的黑AXG54*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在香福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黑A453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出具的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黑A453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某物流,并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该车辆已于2012年8月10日出售给被告王某某,并交付给被告王某某使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31日。原告因伤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住院费73540.9元、门诊费1734元、急救费326.2元,医疗费共计75601.10元。被告王宝君已向原告赔付医疗费34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哈工大医司鉴[2016]临(中)鉴字第54号司法鉴定问政审查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12个月可行医疗终结,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肇事的黑A4539*号东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某某物流,但该车辆已在2012年8月10日出售给王某某并实际交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对被告某某物流不承事故担赔偿责任的辩称,予以支持。该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虽然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对被告华安保险因被告王某某无证驾驶而具有免责情形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各项损失的数额,医疗费支出包括住院费73540.90元、门诊费1734元、急救费326.20元,共计75601.10元。扣除被告王某某已赔付的34000元,确定医疗费为416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34天计算,确定为3400元;护理费按照2015年黑龙江省服务行业人均工资50275元/年÷365天×34天×2人+50275元/年÷12个月×3个月,确定为21935.0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护理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鉴于原告无固定工作且工种为塔吊司机,因此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人均工资37948元/年计算,确定为37948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误工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打印费按照实际支出,确定为58.50元;鉴定费按照实际支出,确定为18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6742.65元。被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935.05元、误工费37948元。余下医疗费316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打印费58.50元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935.05元、误工费37948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时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宫某某医疗费3160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打印费58.50元、鉴定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55元,原告宫某某负担905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伟

人民陪审员李敏

人民陪审员张生滨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于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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