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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中能否追加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0-09

[案情]

    张某申请执行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查明被执行人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且在工商部门已经登记吊销,该物业公司为一人投资有限公司,其出资人即股东为李某。执行过程中,张某以李某的个人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为由,要求李某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针对上述案情,本案的焦点为能否以该物业公司与其投资人即一人股东李某之间财产混同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对此有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在执行中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应该由张某另行提起诉讼,通过审判程序确定李某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因为执行不能代替审判,通过执行机构确定连带责任没有程序法上的依据。另外一种观点认为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李某为被执行人,由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公司法》第64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某作为出资人,在该公司吊销后,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应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揭开公司独立责任的面纱,由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首先,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性质仍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公司的债权人提出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的主张时,则股东就要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责任,拒绝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股东不再仅承担有限责任,而是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该物业公司已被工商部门登记吊销,为空壳公司,李某为其出资人,在债权人提出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未能提交公司账簿、经营状况、财产去向的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虽然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规定:“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参照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执行程序中能直接裁定追加财产混同的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追加人提出异议,可以通过听证解决。如果不追加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而是依法告知债权人通过另行诉讼追加,最终,还是回到执行一人公司股东的原点,那样就会大大降低执行效率,增加讼累,加大司法成本,收不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3条还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至第274条及本规定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办理。“进一步明确了执行中的执行裁决权,是执行机构追加和变更执行主体的程序性规定。据此,执行机构享有依照法律规定追加抽逃、转移公司资产或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即可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裁决权。实践中行使这一权力时,由合议庭进行合议。

    综合本案,从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债权人合法权利实现的角度出发,在李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时,依申请执行人张某的申请可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李某某为被执行人,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句容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