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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哈尔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原创  作者:艾树红  时间:2016-10-08

付某某与哈尔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原告付某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艾树红,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51号。

代表人吕本起,职务监察。

委托代理人吕本起,哈尔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监察。

原告付某某不服被告哈尔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忠环及委托代理人艾树红、被告哈尔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吕本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丈夫刘某某于2015年7月9日4时54分在工作途中与K7065次列车发生碰撞并被碾轧,因失血创伤性休克、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6年2月29日被告通知原告签收其作出的01B20150057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原告丈夫刘志国因自身原因造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递交公开事故认定材料申请,希望被告公开此次铁路交通责任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2016年4月5日被告通知原告到信访室接待室,明确告知原告不公开上述证据材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公开01B20150057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被告曾经收到过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但因被告是企业性质,不是政府部门,没有权力向原告提供信息公开。后被告以上述理由向国家铁路局沈阳监管局进行了汇报,国家铁路局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给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公开相关信息,之后知道原告已经就此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举示的证据有:

1.《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该认定书,且原告对事故原因、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不认可。     2.通话录音书面材料,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10:54分签收了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国铁公开办函[2016]12号《国家铁路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应提供作出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

4.[2015]第289号《认定工亡决定书》,证明原告丈夫刘某某是因为工作穿越建三江火车站线路,不是擅自钻入列车尾部。

5.申请书及快递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递交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作出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

6.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事故认定结论不服,于2016年3月1日向被告申请重新认定事故责任。7.来访人员登记表,证明2016年4月5日原告应被告通知到其信访办公室,被告告知原告其不予提供事故认定的证据材料,原告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2、4、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被告作为企业没有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如果法院认定或者沈阳监管局指定被告可以向原告提供相关信息。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与原告要求的事项不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确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主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01B20150057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生事故人员刘志国的妻子。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被告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予公开。另查明,国家铁路局综合司2016年4月13日作出国铁公开办函[2016]12号《国家铁路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阐明“原告申请要求提供的相关信息,因所涉及的事故是由被告进行调查处理的,告知原告可向被告申请公开。”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公开其申请事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四条  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依据《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职责规定》第二条  规定,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履行铁路安全监督管理职能,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事故应急救援、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本案中,被告具有作出铁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职权,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属于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逾期未予以履行职责,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对原告申请被告公开01B20150057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哈尔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公开作出01B20150057号铁路交通事故认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材料。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尔滨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静

代理审判员公丕潜

人民陪审员庞浩

二O一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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